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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5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56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璋,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禹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许某与张某、禹某、黄某、吴某、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369号]过程中,北京某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中心)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中心提出以下变更申请:请求将以(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对应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许某变更为某中心。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6日,许某与北京某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许某将对债务人借款人:张某、禹某、黄某、吴某、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某。许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对债务人进行了告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京01**执369号。综上,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某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许某未发表意见。
张某、禹某、黄某、吴某、某公司、禹某公司、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许某与张某、禹某、黄某、吴某、某公司、禹某公司、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张某、禹某、黄某、吴某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许某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30.8万元,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笔利息通过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后许某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吴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3*********5的查封、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3的查封、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10324010********的查封、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M********7的查封。二、张某、禹某、黄某、吴某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许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禹某、黄某、吴某支付许某律师费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18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均由许某负担,均已交纳”。调解书生效后,许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以(2019)京0114执369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0年9月30日以双方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许某与某中心于2024年6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许某将其享有的(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债权转让于某中心。同日,许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其中书面确认已将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某中心。
再查明,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发现,许某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14执36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某与某中心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许某书面认可某中心取得上述债权。故,对于某中心请求将其变更为以(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某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以(2018)京0114民初10470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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