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风跃、马文林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5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57号
异议申请人:范风跃,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文林,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范中岩,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文林与被执行人范中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范风跃对(2023)津0112执恢2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范中岩名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东门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范风跃称,请求撤销贵院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3)津0112执恢25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贵院不是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东门房产首封法院,贵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拍卖涉案房产的法律资格。涉案房产的首封法院为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首封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最后一次续封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贵院轮候查封时间首次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轮候续封时间为2022年6月2日,因贵院是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拍卖涉案房产的法律资格。二、异议申请人债权及利息数额已达155万余元,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涉案房屋已不具有任何经济意义。2008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范中岩就35万元借款以清州镇字第20647号房产作为抵押,在青县房产管理局办理青房他证乾宁花园字第2**房屋他项权登记。逾期不依约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息,即利息为年29.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截止到2023年5月8日,被执行人范中岩应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20余万元,共计155万余元。现异议申请人已向贵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涉案房屋已不具有任何经济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范中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因范中岩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南执字第132号,该案于2010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恢465号,该案于2019年8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恢252号。马文林系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注销。经马文林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津011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马文林为(2019)津0112执恢46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范中岩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津02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变更裁定。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马文林与被执行人范中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津0112执恢25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范中岩名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东门房产。异议申请人范风跃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再查明,2022年6月16日本院委托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对范中岩名下案涉房屋的权属信息进行查询(包括查封、轮候查封及抵押情况),2022年6月19日青县法院将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登记信息反馈本院。上述反馈信息显示本院为首封法院。2023年2月21日,本院派员至青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上述查封登记情况,青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本院出具上述案涉房产的查封登记信息与2022年6月19日青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的查封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作出(2023)津0112执恢25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拍卖范中岩名下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委托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以及本院到青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东门房产系本院首封,故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范风跃虽然提供了青县不动产中心出具的查询回执,但该查询回执注明,“因系统不完善,此查询结果仅供参考”,故范风跃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作出的拍卖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异议申请人范风跃以其系案涉房屋抵押权人为由要求撤销(2023)津0112执恢252号执行裁定书,其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风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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