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天津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05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0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201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之母),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王某某之母),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春坊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张某某为(2024)津0102执6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未实际出资。
本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某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朱某某培训费1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津0102执6359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4)津0102执6359号案件的执行。”
另,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张立明、张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万、5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茜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