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4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凤,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诉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新疆分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房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2023)兵
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产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执行依据(2020)兵07民初1号民事判决无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不应被受理。该判决判项为内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就新疆房产公司开发的奎屯市××花园项目在39311100.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内江建筑公司仅向法院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未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新疆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现阶段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内江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质量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定,不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师中院)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拍卖。第一次起拍价为评估价的46.2%,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七师中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展示页显示的评估价与附件中的评估报告价格不一致,对执行标的中95套拆迁安置房和35套备案自行定价扣减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申诉人,尚未完工情况下进行评估势必影响房地产整体价值,申诉人及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户等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拍卖,七师中院仍采取拍卖措施,损害各方利益。据此,请求依法纠正兵团分院(2023)兵执复7号执行裁定、七师中院(2023)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标的物的拍卖程序。
新疆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判决第一项是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二、内江建筑公司与新疆房产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债权至今未明。三、内江建筑公司与新疆房产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四、七师中院依据内江公司优先受偿权判决申请拍卖新疆房产公司在建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七师中院强行拍卖新疆房产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对新疆房产公司及新疆房产公司众多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依法纠正兵团分院(2023)兵执复7号执行裁定、七师中院(2023)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标的物的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兵团分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内江建筑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20)兵07民初1号民事判决载明,内江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其就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6608682元的奎屯市××花园项目1#、2#、3#、4#砖混多层住宅楼,11#、12#、13#、14#框架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鉴定费35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有相关债权人起诉被告,并通过司法机关对上述工程进行查封,导致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七师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内江建筑公司对其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若内江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依据(2020)兵07民初1号民事判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兵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仅确认内江建筑公司就新疆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奎屯市××花园项目在39311100.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新疆房产公司支付鉴定费损失。该判决主文并无新疆房产公司应给付内江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的具体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该判决主文涉及工程款部分,形式上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的法定条件。七师中院和兵团分院认为应当受理内江建筑公司执行申请,但未查明新疆房产公司在39311100.1元范围内欠付内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即对案涉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依据不足。七师中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是否已在本案审判程序中查明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判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或向内江建筑公司释明提交确认新疆房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而认定本案执行依据民事判决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是否符合受理并采取执行措施的条件。
综上,申诉人资产新疆分公司、新疆房产公司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执复7号执行裁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