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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复239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复2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xxx公司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x公司仲裁执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23)京03执33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xxx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3)京03执异629号案件立案审查。
中国xxx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或更正(2023)京03执337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北京三中院受理的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x公司执行案件,因执行金额有误,特提出异议。
一、案件情况。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x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化州碧桂园盛世名门项目脚手架供应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供应合同》)和《化州碧桂园盛世名门项目轮扣供应合同》(以下简称《轮扣供应合同》)。双方实际租赁关系从2019年4月起至2022年4月止。2021年4月2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国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欠付租金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2021年7月1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0日,《轮扣供应合同》租金总计1174062.8元,已支付460000元,欠付714062.8元;截至2021年5月11日《脚手架供应合同》租金总计1612090.1元,已支付640000元,欠付972090.1元。两合同欠付1686152.9元。现有120.19吨钢管,18800个扣件尚在使用中。支付方案如下:被申请人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2022年2月为28日)分十期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每期支付168615.29元。被申请人继续租赁申请人钢管120.19吨、扣件18800个,钢管每月每吨租金为200.0054元、扣件每月每个租金为0.23999元,即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12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合计28550.46元,租金支付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30日(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租金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若被申请人提前退还部分数量的钢管、扣件,则被申请人应按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计付每月租金。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退还前述全部钢管和扣件,若被申请人逾期退还,则应当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未退钢管和扣件的价款(钢管的单价按4000元/吨、扣件的单价按5.50元/个计算)。申请人同意放弃仲裁请求中超出前述款项的全部金额。双方确认,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在本项目中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相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一次性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包含第三条约定的债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付款前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申请人未累计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金额对应的款项。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不符。(一)2021年5月12日后继续租用材料的租金及赔偿款。1.按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应计取的费用。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中国xxx公司应当每月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50.46元,从2021年5月12日起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未退还部分材料从2021年12月31日转化为赔偿款,即7个月的租金,共计199853.22元,赔偿款共计584160元(120.19*4000+18800*5.5=480760+103400),两项费用合计784013.22元。2.现场实际租用及材料退赔情况。后期租用材料,中国xxx公司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退还钢管78.67吨,扣件7901个。2022年4月20日,在现场材料退完后,双方协商从2022年4月20日起,未退还的扣件10897个和钢管41.52吨由中国xxx公司买断赔偿。实际应计取租金为2021年5月12日-2022年4月20日的租金,11个月租金共计314055.06元(28550.46*11),赔偿款为226013.5元(41.52*4000+10897*5.5),两项费用合计540068.56元。中国xxx公司本应于2021年12月31日退还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租金,但因现场使用情况,实际退还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即2022年4月20日后,租赁物材料已停止租赁,应当停止计租。
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起点、计息标准和第五条关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开票的先合同义务等的约定,截至2022年4月27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2668376.78元,2022年5月27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又开具发票金额192225.88元,2022年7月20日开具发票金额200000元。因此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已开票未付款部分金额280602.66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提起异议之日,为8233.35元。
综上所述,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严重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更正(2023)京03执337号裁定书。
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国xxx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调解书》第5页第三条,本案后续租金应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调解书第三条第三段约定了租赁物退还时间,若没有退还改为支付赔偿款,仅是双方当时为了避免执行时中国xxx公司没有货物可执行,确认一下货物价值,便可直接执行款项,避免中国xxx公司没有租赁物而导致执行不能的问题。本小段并没有改变调解书整个意思,没有改变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租金是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赔偿款未支付,租金并没有停止,并不是租金计算至租赁物“折价”之日,而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中国xxx公司向法院提交《2022年4月20日对账单》,可知被执行人也认可《调解书》中后续租金应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中国xxx公司提交的该对账单也是过程性对账单,对账单最后一页写得非常清楚:“以上数据统计截止为月对账之日”“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甲乙双方过程中确认的送货单、过程对账单仅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依据应以整个供货周期完成后双方核对无误的结算审核书为准。”很明显,中国xxx公司提交的是过程性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更不构成对调解书的变更,租金仍是按调解书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没有变化。中国xxx公司在无法证明租赁物退还的时间,或无法证明折价赔偿款支付的时间,则应按《调解书》应继续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后续租金。中国xxx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时,其并未退还全部租赁物,也没有支付赔偿款,所以租金是一直计算的,本案没有停止计租的任何约定及法律规定。租金计至实际退货之日止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是调解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没有任何歧义,不能单方更改。对于租金金额。根据《调解书》第5页第三条载明的剩余钢管、扣件租赁物数量和月租金单价,结合2021年10月25日发生一次退货,退钢管14.37吨,计算2021年5月12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合计是579130.59元,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二项请求中要求后续租金金额是570224.96元(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属于合理金额,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金额。根据开票及发票送达时间,金额计算至划扣之日2023年5月15日,计算本案利息为8894.90元。对于未退物资赔偿款金额。根据《调解书》确认的未退物资数量及单价,根据2021年10月25日钢管退货一次14.37吨,钢管剩余吨数为120.19吨-14.37=105.82吨,计算本案未退物资赔偿款为526680元,该部分金额申请执行人也开具了发票,应同步计算税费13%,即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是595148.4元,而申请执行人实际执行的赔偿款534038元,属于合理范围。以上费用合计为1189326.8元,本案已执行款项为1119310.76元,属于合理范围,均具有执行依据。
北京三中院异议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21年12月31日后,中国xxx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二、应支付折价赔偿款的未退还钢管扣件的数量。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就案涉仲裁调解书第二部分“和解协议”中第三项的租金支付截止期限的理解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调查核实,深圳国际仲裁院答复称,如中国xxx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后仍占有部分租赁物,中国xxx公司应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物对应的折价赔偿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中国xxx公司无需再支付该日期之后的租金。故中国xxx公司计算租金本金金额正确,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要求在2021年12月31日后继续计算租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中国x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应为225039.7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x公司各自提交了对账单以证明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提交文件名称为《化州碧桂园·盛世名门项目深圳市xxx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单结算日期一项均仅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中国xxx公司对账单文件名称为《化州碧桂园·盛世名门项目深圳市xxx有限公司2022年4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结算日期一项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综合两份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可以认定中国xxx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后又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依据(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中国xxx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后应支付未退还部分钢管和扣件的折价赔偿款,而无需再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退还钢管扣件,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应当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提交的《化州碧桂园·盛世名门项目深圳市xxx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对账单》中记载的钢管扣件数量作为计算折价赔偿款的基数,故中国xxx公司应当支付的钢管扣件折价款金额应为472600元(钢管92.3吨×4000元/吨+扣件18800个×5.5元/个)。中国xxx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2022年4月对账单中记载的钢管扣件数量作为计算折价赔偿款的基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中国xxx公司应当以该院确定的上述租金金额及折价赔偿款金额支付至2023年6月25日止的相应利息。应当指出的是,中国xxx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之后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返还的钢管扣件,属于(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约定义务外的事实,中国xxx公司有权就其返还的该部分钢管、扣件另行依法维护自身权利。该院扣划中国xxx公司1132903.87元银行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1119310.76元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案款退回方式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处理。综上,对中国xxx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中国xxx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驳回中国xxx公司其余异议请求。
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xxx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后续租金应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依据如下:1.《调解书》第5页第三条明确载明:“租金支付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由此可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将租金计算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2023年2月28日有执行依据。调解书第三条第三段约定了租赁物退还时间,若没有退还改为支付赔偿款,仅是双方当时为了避免执行时中国xxx公司没有货物可执行,确认一下货物价值,便可直接执行款项,避免其没有租赁物而导致执行不能的问题。本小段并没有改变调解书整个意思,没有改变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租金是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赔偿款未支付,租金并没有停止,并不是租金计算至租赁物“折价”之日,而是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中国xxx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在偷换概念,该公司企图在对账单中确认一下剩余租赁物应赔偿多少钱,钱不用支付,就可以停止计算租金,显然不符合调解书的意思。2.中国xxx公司向法院提交《2022年4月20日对账单》,可知该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认可并履行《调解书》中“后续租金应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约定,其提交的该对账单也是过程性对账单,对账单最后一页写得非常清楚:“以上数据统计截止为月对账之日”“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甲乙双方过程中确认的送货单、过程对账单仅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依据应以整个供货周期完成后双方核对无误的结算审核书为准”。很明显,中国xxx公司提交的是过程性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更不构成对调解书的变更,租金仍是按调解书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没有变化。该公司还隐瞒证据,其提交的上述对账单是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我方提交的《2022年12月20日对账单》是双方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该对账单载明:“未付款,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双方均有签字,就是租赁物折价赔偿款没有付,租赁物的租金继续计算,和调解书的意思一致,中国xxx公司和北京三中院怎能视而不见?3.中国xxx公司在无法证明租赁物退还的时间,或无法证明折价赔偿款支付的时间,则应按《调解书》应继续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后续租金。中国xxx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时,其并未退还全部租赁物,也没有支付赔偿款,所以租金是一直计算的,本案没有停止计租的任何约定及法律规定。租金计至实际退货之日止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是调解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没有任何歧义,不能单方更改。
二、实际执行合法合理,具体情况如下:1.根据《调解书》第5页第三条载明的剩余钢管、扣件租赁物数量和月租金单价,结合2021年10月25日发生一次退货,退钢管14.37吨,2021年5月12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合计579130.59元,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二项请求中要求后续租金金额是570224.96元(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属于合理金额,依法应予以支持。2.本案利息计算完全符合执行依据:根据开票及发票送达时间,根据开票金额计算至划扣之日2023年3月15日,计算本案利息应为8894.90元。3.本案未退物资赔偿款计算完全符合执行依据。根据《调解书》确认的未退物资数量及单价,根据2021年10月25日钢管退货一次,退了14.37吨,钢管剩余吨数为120.19吨-14.37吨=105.82吨,计算本案未退物资赔偿款为526680元,该部分金额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应同步计算税费13%,即中国xxx公司应支付款项是595148.4元,而实际执行的赔偿款是534038元,属于合理范围。以上四项费用合计:6152.9元+579130.59元+8894.90元+595148.4元=1189326.8元,本案已执行款项为1119310.76元,属于合理范围,均具有执行依据。
三、中国xxx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工作人员一直在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对后续租金进行对账。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得知对方申请执行异议极为诧异,因为对方工作人员在2022年12月时还在和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磋商上报租金的事宜,多次向后者发送《欠款说明》,载明“截至2022年12月20日上报结算总金额3540320.66元……”。可见中国xxx公司一直认为租金是要继续计算的,且其已经计算申报租金到2022年12月了,其异议的内容与两公司磋商的完全不一致。双方磋商人员就是前期在仲裁中确认的工作人员。
四、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回复函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员刘伟未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做出的(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仲裁院指派仲裁员仅是确认其效力,仲裁院没有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解释的权利,仅能确认双方自愿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调解书第三部分“仲裁庭意见及确认的调解内容”第(二)项“关于和解协议”载明:本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而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其他案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和解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依法有权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范畴,仲裁庭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和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仲裁院的回复函内容错误,属于越权行为。调解书本来就是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在对自身权利做出一定的让渡情形下做出的,现在仲裁院的错误解释进一步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仲裁院的回复函仅有仲裁院盖章,并没有任何仲裁员的签名,该材料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众所周知,仲裁院日常办公的仅有仲裁秘书等行政人员,无权也没有能力对双方的调解作出解释。该材料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定效力和参考价值。
本院复议查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中国x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轮扣供应合同》结算租金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为1174062.8元,已支付460000元,欠付714062.8元;《脚手架供应合同》钢管结算租金截至2021年5月11日为1612090.1元,已支付640000元,欠付972090.1元。现有120.19吨钢管脚手架,18800个扣件尚在使用中。两合同欠付租金合计1686152.9元。二、支付方案如下:被申请人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2022年2月为28日)分十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每期支付168615.29元。三、被申请人继续租赁申请人钢管120.19吨、扣件18800个,钢管每月每吨租金为200.0054元、扣件每月每个租金为0.23999元,即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12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合计28550.46元,租金支付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30日(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租金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若被申请人提前退还部分数量的钢管、扣件,则被申请人应按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计付每月租金。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退还前述全部钢管和扣件,若被申请人逾期退还,则应当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未退钢管和扣件的价款(钢管的单价按4000元/吨、扣件的单价按5.50元/个计算)。四、申请人同意放弃仲裁请求中超出前述款项的全部金额。双方确认,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在本项目中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相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一次性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包含第三条约定的债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付款前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申请人未累计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金额对应的款项。六、……。七、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3月23日以(2023)京03执337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3年5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中国xxx公司280602.66元,于2023年6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中国xxx公司852301.21元,累计扣划1132903.87元,扣除执行费13593.1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发放1119310.76元。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对于上述执行金额,中国xxx公司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中国xxx公司主张,对于未退还钢管扣件赔偿款,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中国xxx公司认可仍有钢管41.52吨、扣件10897个尚未退还,同意按照剩余钢管和扣件数量支付相应赔偿价款226013.5元;对于欠付租金金额,同意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按照28550.46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加上仲裁调解书前期确定部分的未付租金6152.9元,同意支付租金共计225039.77元;中国xxx公司同意按照上述租金和赔偿款金额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主张,对于未退还钢管扣件赔偿款,其不认可中国xxx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20日对账单,应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虽显示时间为2021年12月,但实际签署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按照该对账单,未退还钢管92.3吨、未退还扣件18800个,未退还钢管扣件赔偿款金额应为667405.1元;对于欠付租金金额,仲裁调解书确定,租金支付至全部租赁物退货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故中国xxx公司应支付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应付租金金额应为579130.59元;中国xxx公司应以上述赔偿款和租金金额为基数,给付至202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
再查,北京三中院就上述和解协议中第三条中,租金支付截止期限问题向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出《关于(2021)深国仲调1292号调解书的核实函》。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4月10日向该院复函,载明:如果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后仍占有部分租赁物,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部分租赁物对应的折价赔偿款(钢管的单价按4000元/吨、扣件的单价按5.50元/个计算)及迟延付款利息(如有,系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产生,即以上述折价赔偿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该日期之后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材料、复函、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关于“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退还前述全部钢管和扣件,若被申请人逾期退还,则应当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未退钢管和扣件的价款”和第四条关于“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一次性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包含第三条约定的债权)及利息”的约定,参考深圳国际仲裁院2024年4月10日复函,可以认定中国xxx公司如果在2021年12月31日后仍占有部分租赁物,则应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物对应的折价赔偿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而无需再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北京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按照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的主张扣划和发还的金额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鉴于除上述争议之外,双方还就后续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发票开具、利息计算等存在争议,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审核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重新计算执行标的金额,作出正式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任何一方对该决定如有异议可另行提出。(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部分观点正确,但其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关于驳回中国xxx公司异议请求、维持原执行行为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执异62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重新计算(2023)京03执337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追回超额发放部分并返还中国x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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