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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淑慧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39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39号
案外人:王志荣,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王志荣之夫),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26-1。
法定代表人:智艳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淑慧,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李森,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淑慧、李森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王志荣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志荣称,贵院在办理被执行人王淑慧的执行过案时,查封了王淑慧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并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王淑慧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70万元。贵院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的权利,申请贵院立即中止拍卖行为。
王志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执恢395号执行裁定书、(2023)津0104执恢395号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的公告,个人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条。
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案外人王志荣并未占有涉案房屋,仅支付了定金,没有支付购房全款,更没有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王淑慧称,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8958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津0104执8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2023年3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395号,202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恢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淑慧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为此,案外人王志荣以对涉案房屋已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淑慧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志荣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购买房屋款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王志荣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王志荣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志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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