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吕某与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91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912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榕,男。
申请执行人:吕某,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奇。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物资回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冯某奇。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涛。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东。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奇。
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澎。
被执行人:冯某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方某东,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杜某鹏,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冯某举,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冯某业,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奇、方某东、杜某鹏、冯某举、冯某业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南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201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2014)津北方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查明,吕某与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奇、方某东、杜某鹏、冯某举、冯某业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津北方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因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奇、方某东、杜某鹏、冯某举、冯某业未履行已生效的(2014)津北方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43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阶段性执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南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43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23年10月17日,原申请执行人吕某与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协议》,吕某将(2015)南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中尚未执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0月26日经《中国某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吕某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南执字第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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