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64号
案由:
财产保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64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孙某。
申请保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孙某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保2394号]过程中,孙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称,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2023)京0114执保239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孙某名下除江苏省苏州市某室之外所有财产的查封(包括:江苏省苏州市某室不动产两套,孙某名下苏E****8号机动车一辆、16个账户及4个证券)。事实和理由:孙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某室价值超过4000万元,远超裁定书中所载明的保全标的13893500元(张某请求的保全金额),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不但查封了上述房产,还查封了其他房产、汽车及全部的银行账户,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如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的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明显超标的查封,孙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名下除江苏省苏州市某室房屋之外所有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某存款138935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保239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以13893500元为限冻结了孙某名下以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4***********1账户内的存款5012.13元;(2)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544350837571CNY0账户内的存款9458.77元;(3)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543052795999CAD1账户内的存款3001.40元;(4)于2023年10月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5***********D2账户内的存款3000.68元;(5)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54***********Y0账户内的存款113419.32元;(6)于2023年10月8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54***********D2账户内的存款0.00元;(7)于2023年10月8日冻结孙某在中国银行49***********Y0账户内的存款6447.81元;(8)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20***********56_1账户内的存款4030.81元;(9)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6_1账户内的存款4123.52元;(10)于2023年10月8日冻结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11***********38账户内的存款65520.05元;(11)于2023年10月8日冻结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11***********27账户内的存款9497.75元;(12)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苏州银行621***********00账户内的存款14945.56元;(13)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苏州银行623***********000账户内的存款5325.82元;(14)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01账户内的存款41678.96元;(15)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1账户内的存款39208.19元;(16)于2023年10月7日冻结孙某在招商银行62***********01账户内的存款1492.35元。以上实际冻结金额合计326163.1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孙某名下的下列房产及车辆:(1)位于苏州工某室的房屋一套。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0.5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7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1日。(2)位于某路某1806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9.00平方米。(3)位于某路某1807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00平方米。(4)号牌号码为苏E*****8的“帕纳美拉”牌小型汽车一辆。该查封系轮候查封。
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于2023年10月12日冻结了孙某名下的下列证券:(1)共进股份(证券代码6****8),实际控制数量10000.00;(2)中矿资源(证券代码0****8),实际控制数量3500.00;(3)吉林敖东(证券代码0****3),实际控制数量8000.00;(4)航宇微(证券代码3****3),实际控制数量2500.00。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保239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估算财产价值;查封车辆已实际扣押的,可以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中同等条件的车辆估算财产价值;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保全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仅办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一、保全过程中,本院实际冻结孙某名下银行存款326163.12元。二、本院查封孙某名下车辆,但未采取实际扣押措施,其相应价值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三、本院查封查封孙某名下位于苏州工某室的房屋,孙某主张该房屋价值4000余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79.00万元。四、本院查封孙某名下位于某路某1806室、1807室的房屋,冻结孙某名下的某股份、某资源、吉林某、航某等4个证券,在孙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价值以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其财产价值进行估算。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本院在保全孙某名下财产过程中存在超出保全标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故对孙某提出的除苏州工某室房屋以外,解除对其名下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柏合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