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娜、周某进等财产刑、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69号
案由:
财产刑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69号
申诉人(案外人):郑某娜,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周某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石某燕,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监狱服刑。
申诉人郑某娜因被执行人周某进、石某燕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娜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24)甘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主要理由,1.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于申诉人,周某进除2018年4月4日配合申诉人为以后的过户登记先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外,一直都是在甘肃生活、工作的,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交集。双方间的借名买房采取口头协议形式,足以印证涉案房屋款来源于申诉人,申诉人系真实权利人,否则申诉人不会支付房屋定金、房屋尾款、装修、居住使用涉案房屋12年之久。2.武威中院和甘肃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武威中院作出裁定后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甘肃高院进行复议,而且两级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郑某娜借名买房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执行依据为(2023)甘06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八十三项,该项判令“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燕的2套房屋(即位于肃州东方**号楼**房**和东方**号楼**房**),...扣押在案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燕的位于肃州区**街**号楼**房**,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进、石某燕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栋**单元**层**室**房**,....由办案机关核准权属后依法处置;”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进、石某燕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郑某娜非案涉房屋权利人。郑某娜与周某进、石某燕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周某进、石某燕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双方的往来钱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房款系郑某娜缴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娜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诉人认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郑某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郑某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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