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博、郭祥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0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0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徐欣博,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祥,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边仁利,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刘秀琴,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边玉发,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高秀梅,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翟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边玉发,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徐欣博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郭祥与边仁利、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徐欣博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变更为(2018)津0103执3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河西法院查明,原告郭祥与被告边仁利、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边仁利偿还原告郭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68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边仁利以借款本金3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郭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587.63元,由被告边仁利承担,被告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即(2018)津0103执3583号案件。
申请执行人郭祥与徐欣博于2019年7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边仁利、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欠郭祥借款共计4753184.4元,郭祥对债务人边仁利、刘秀琴、边玉发、高秀梅、翟军、天津市亨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徐欣博。”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听证,在河西法院询问时,徐欣博、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债权转让的对价为郭祥欠付徐欣博的款项。
申请人徐欣博向河西法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徐欣博未向河西法院提交有关债权转让对价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郭祥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徐欣博,故对徐欣博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欣博的变更申请。”
徐欣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徐欣博系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客户,对该公司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系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申请执行人郭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执行人借款,并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合法债权,该债权由(2017)津0103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欣博与郭祥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实质是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徐欣博。债权转让对价即徐欣博对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到期债权。(2023)津01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裁定变更徐欣博为申请执行人或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欣博申请变更河西法院(2018)津0103执3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郭祥变更为徐欣博。徐欣博未提交有关债权转让对价支付或抵销的证据,且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债权为河西法院(2017)津0103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人郭祥也未出具认可徐欣博取得全部债权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对徐欣博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欣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徐欣博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7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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