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朱某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5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宝,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敏,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友信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薄某彬。
被申请人:朱某利,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在本院执行刘某宝与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文、李雅敏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朱某利,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刘某宝提出请求事项,追加被申请人朱某利为(2024)津0117执7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诉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7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内容履行其义务,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出具(2024)津0117执7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朱某利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现已资不抵债却未申请破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宝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津0117民初7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宝货款17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24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2024年100,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88,884元。如被告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货款,原告可就下余的全部给付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279.5元、保全费3,899.2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7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三、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生效后,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4年2月5日,刘某宝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727号。202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727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户卡显示,股东朱某利认缴出资27.5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本案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已申请执行;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其已无偿债能力;四、被执行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导致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异议人刘某宝要求追加朱某利为(2024)津0117执72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朱某利为本院(2024)津0117执7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存喜
审 判 员 李 爽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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