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46号
案由:
财产保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46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张某。
申请保全人:孙某。
本院在执行孙某与张某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保524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以昌平区某(不动产权证:京房权证昌字第517312号)为被保全标的物,其他财产均申请全部解除保全措施,共包括7处房产、9个银行账户、36个证券账户。事实和理由:张某诉孙某民间借贷案,案号(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后孙某提起反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14执保之三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名下1200余万元的财产。现张某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被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孙某申请保全的数额。孙某申请保全张某一案中,现查封张某7处房产,其中昌平区某房屋,经在房地产自动估价与调查系统估价1693万元,计算过程:260.2平方米*65040元(均价)=1693万元。张某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使反诉的保全正确,那查封昌平区某一套房产已符合孙某的保全数值,则超额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张某对此有异议。二、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函》或《保函》,申请解除对张某的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此外,因孙某的错误保全,对张某造成巨大损失:(1)3月7日股票已冻结,导致张某无法交易,每天损失近10%;(2)因孙某错误保全的冻结,致使张某存有商业银行的逾期损失,还有公司员工、保险等损失,这一系列损失每天约20-5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案事实,现张某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保524号之三存有异议,申请解除超额保全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保524号。
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以1200万元为限冻结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银行,账号3****************0,实际冻结1934.34元;(2)兴业银行,账号3****************9,实际冻结13076.13元;(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4,实际冻结1598299.19元;(4)平安银行,账号1****************0,实际冻结63527.09元;(5)浙商银行,账号6****************27,实际冻结4945.92元;(6)广发银行,账号6****************83,实际冻结190656.43元;(7)交通银行,账号6****************8,实际冻结33734.70元。以上实际冻结金额共计1906173.80元。
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张某名下如下房产:(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02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201.19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两项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1560万元、305.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21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202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7日止。(2)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20楼-2层-212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0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配套。(3)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902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6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9.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50年11月13日止。(4)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260.21平方米;在本案查封前,该房屋上有其他查封,查封类型为行政限制,查封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起。(5)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48.4平方米,其上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9.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50年11月13日止。(6)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某3215室的房屋。根据不动产查询结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3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一般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7)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某2901房的房屋。根据不动产查询结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该房屋上设定有一般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
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于2024年3月6日冻结了张某名下的证券,其简称及实际控制数量如下:(1)蓝色光标,13700;(2)高鸿股份,18700;(3)银星能源,17000;(4)精华制药,10100;(5)汉森制药,10010;(6)深粮控股,13000;(7)奥飞娱乐,12200;(8)东风汽车,16500;(9)中广核技,15500;(10)航天科技,12000;(11)顺网科技,7300;(12)博瑞传播,10700;(13)中锐股份,20000;(14)英洛华,20000;(15)汤姆猫,20000;(16)创新新材,22500;(17)尖峰集团,7000;(18)启明信息,5000;(19)陇神戎发,100;(20)南都电源,100;(21)千方科技,8300;(22)兔宝宝,8200;(23)凌云股份,10000;(24)中牧股份,10000;(25)中原传媒,9700;(26)佳都科技,20000;(27)杭州柯林,83;(28)富春股份,100;(29)雅本化学,100;(30)科森科技,100;(31)黄河旋风,100;(32)中来股份,100;(33)首都在线,5000;(34)胜宏科技,5000;(35)宝鼎科技,4000;(36)九安医疗,1500。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保52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估算财产价值;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保全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具体到本案中:一、保全过程中,本院实际冻结张某名下银行存款1906173.80元。二、本院查封张某名下的7套房产,其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02、北京市大兴区某902、北京市朝阳区某、浙江省杭州市某3215室以及海南省万宁市某2901房的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张某主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的房屋估算价值169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三、本院冻结张某名下的36个证券,在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价值以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其财产价值进行估算。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本院在保全张某名下财产过程中存在超出保全标的额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故对张某提出的除北京市昌平区某的房屋以外,解除对其名下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提出的孙某错误保全,以及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函》或《保函》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主张,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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