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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州建行办公楼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盛楠,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盛楠,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盛楠,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以南、花山河北街以北碧桂园生态城左岸英伦街一号楼2层商19号-05。
法定代表人:王某艳。
申诉人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执行人王某平、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31日做出(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于2022年10月17日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某企业提出异议称:1.2018年8月12日原债权人周某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为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恢复执行的依据应是生效法律文书即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申请执行人周某将依法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自愿转让给第三人某某企业,某某企业已申请恢复执行322号民事调解书;3.三被执行人已依据2016年3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322号民事调解书后,宜昌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5执恢22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05执恢22号公告显示:本案执行标的额余款为46653838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742.80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50.95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案件受理费1456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万元及执行费65688元。除借款本金1500万元、案件受理费1456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万元及执行费65688元外,此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4.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所称“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与事实不符。尽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账,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更未签署对账单。请求:依法撤销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并按照某某企业的申请恢复对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王某平辩称,1.因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20)鄂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某平,某某企业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存在瑕疵;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恢复执行的内容应当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不是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3.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单和执行和解协议表明截至2017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综上所述,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标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某企业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鄂28破申3号裁定,已受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某企业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向宜昌中院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依法中止对某甲公司的执行。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宜昌中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宜昌中院作出322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5年7月1日,某甲公司欠黄某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1438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扣除了已支付的利息),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合计6088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某甲公司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调解书同时对财产抵押处理、某乙公司与王某平的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的负担等达成协议。2015年9月9日,原告黄某申请执行。执行中黄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周某,2015年11月16日,宜昌中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变更周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64号执行裁定,采取执行措施。2016年3月23日,周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11月23日,宜昌中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6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三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450万元。2018年1月25日,周某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500万元、利息2742.80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50.95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案件受理费1456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万元及执行费65688元,共计46653838元。宜昌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2018)鄂05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三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2018年3月28日,宜昌中院作出(2018)鄂05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6653838元。并于2018年4月23日发出(2018)鄂05执恢22号公告,确认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额为46653838元。
2018年8月6日,宜昌中院作出(2018)鄂05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8月12日,周某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果各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各被执行人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有权立即请求法院按照3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万元及前期下欠利息235.6115万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履行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此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根据宜昌中院指定裁定受理此案,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9)鄂0525执291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7月23日,周某申请恢复执行,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鄂0525执291号执行裁定书。
2020年1月3日,周某与某某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依法取得的3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某某企业,并于2020年1月11日、13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各被执行人,于2020年4月15日在《中国商报》登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各债务人。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鄂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依据周某与某某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即周某将其在322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债权等)除已经实现的部分外全部转让给某某企业,在(2020)鄂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某将依法取得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自愿转让给第三人某某企业。
2022年2月15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某某企业均向宜昌中院申请将本案提级执行,宜昌中院作出(2022)鄂05执监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宜昌中院执行。2022年8月31日,宜昌中院做出(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认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2022年3月11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0542197.19元,扣除某某企业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2000万元,裁定执行余款607885.19元(包括本金542197.19元、执行案件申请费65688元)。上述文书送达后,某某企业于2022年10月17日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宜昌中院在提级执行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账,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对账单。
同时查明,2019年3月26日,受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拟处置22户不良资产包债权价值分析报告》(鄂天枰评咨字[2019]第003号),对处置22户不良资产包债权价值提供咨询意见,供委托人参考。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债权转移系概括转移和整体转移;债权资产资料与单项债权资产《债权资产交割清单》不一致的,以单项债权资产《债权资产交割清单》为准,《债权资产交割清单》包括当时的债权资产资料与单项债权资产,除《执行和解协议》外,还包括宜昌中院3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所有法律文书以及执行双方的文件资料,等等。
宜昌中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某某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322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除已经实现的部分债权外剩余债权转让给某某企业,履行了法定程序,某某企业依法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某某企业已选择申请恢复对3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情况下,宜昌中院在执行中是按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还是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恢复执行。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随意理解和推测,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的变更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者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宜昌中院在提级执行后,虽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账,但执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对账单,对变更本案执行标的没有形成新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根据上述规定,选择申请恢复对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仍然要求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宜昌中院原生效法律文书3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是本案继续执行的依据和标的,已经执行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委托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拟处置22户不良资产包债权价值分析报告》提出的是咨询意见,仅供委托人自己参考,对执行双方无约束力,并不影响本案执行。本案审查的是某某企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问题,某甲公司关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请求中止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宜昌中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认定的“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余额缺乏依据,适用法律有误,宜昌中院依法予以纠正。宜昌中院裁定:一、撤销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二、恢复对宜昌中院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已经执行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
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宜昌中院(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维持宜昌中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宜昌中院(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罔顾周某与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执行标的达成的合意,将程序性法律规定歪曲为案件实体内容规定,错误认定事实进而导致错误裁定。2、2018年8月12日,原债权人周某与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的合意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性质,该协议约定了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正是因为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决定了本案对宜昌中院3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内容的变更,即使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权利人恢复执行322号民事调解书,那么执行内容也被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3、(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曲解法律规定,导致错误裁判。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认定“本案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根据上述规定,选择申请恢复对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仍然要求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和“执行内容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的仅是程序问题,即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牵扯到具体执行标的。5、本案某某企业的债权来源是2020年1月3日受让于原债权人周某,原债权人周某与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仍合法有效,既没有被撤销,也没有被解除,所以某某企业选择恢复对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内容的依据就不能无视2018年8月12日周某与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6、2019年3月14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债权人周某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不论远安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仅是决定了本案的程序问题,而没有确定执行内容的事实,要确定本案执行内容就不能绕过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正是双方变更了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内容。7、宜昌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无果,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宜昌中院裁判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
某某企业辩称,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2018年8月12日周某与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合意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系理解错误。执行和解本质是相关方以信任为前提,通过履行时间的延长或债权金额的减少等利益让步方式促进清偿的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当然享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本案复议阶段,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向湖北高院提交了关于某某企业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后,某某企业于2022年8月8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经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鄂28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2022年4月26日,某某企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05507200元。破产管理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计算至2021年6月2日的本息共计19425704元,因王某平抵押担保的房屋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破产管理人以某某企业的债权已能全部受偿,且王某平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对某某企业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某某企业于2022年8月8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企业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1043612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日),目前正在一审诉讼中。
宜昌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湖北高院予以确认。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宜昌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系与原申请执行人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各被执行人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有权立即请求法院按照3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措施”,且某某企业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系3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故在被执行人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某某企业有权选择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即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约定:“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万元及前期下欠利息235.6115万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恢复执行后执行标的的约定,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实质系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选择了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执行标的,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恢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向湖北高院提交相关材料,认为某某企业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关于确认申报债权的诉讼正在进行,应中止对某甲公司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偿的部分应在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某某企业向主债务人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与某某企业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宜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湖北高院裁定驳回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中院(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50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某某企业对某甲公司的执行。主要理由为,1.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裁定受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案涉债权在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之前,已通过对王某平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方式获得了清偿,因此不应当再恢复民事调解书的执行。3.2018年8月12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充分表明被执行人与债权人已确认的欠付本金1200万元,现某某企业主张以1500万元为本金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中止对某甲公司的执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2日受理某电力工程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宜昌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系与原申请执行人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各被执行人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有权立即请求法院按照3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措施”,且某某企业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系3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故在被执行人王某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某某企业有权选择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即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50号执行裁定;
二、中止对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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