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马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1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1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马×杰,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春,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于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梁×春之妻。
申诉人马×杰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2)吉
执复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改后变更为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针对刑事裁判财产执行程序的主体特点,明确具体指向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时,刑事裁判财产执行的主体特点并无变化,该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只是一般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未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具体规定。本案长春中院和吉林高院按照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正确。
但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本案申诉人马×杰主张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益应属民事合伙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合伙权益。长春中院似主要以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合伙为审理思路,从而未认定马×杰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权益。吉林高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组织了多次听证,有效推进了案件事实查明,并且吉林高院裁定中似已认定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但对听证中梁×春提到的有关投资数额情况、合伙关系已经因马×杰退出而终止,以及梁×春已经向马×杰支付一定款项、后期长春市南关区顺昇养殖场为其自行建设及经营等线索,未进一步进行调查。由此,对于双方合伙是否应认定为已经终止、是否已经清算及结算完毕,没有取得充分的证据支持。对此,应做进一步深入调查及分析认定。鉴于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梁×春全部财产,为防止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即使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执行法院也应对双方合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和了结。如确有应对马×杰进行补偿的应付未付款项,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关于“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的规定,做出认定和处理。
综上,本案长春中院和吉林高院异议和复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3号执行裁定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8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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