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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8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89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1。
被申请追加人:潘某2。
本院在执行金某与北京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741号]过程中,金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潘某2为(2024)京0114执57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向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108552.33元,2024年5月金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金某与被执行人债务发生期间,潘某2为被执行人股东,且当时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2023年2月之后被执行人发生了股权及注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金某请求追加潘某2为(2024)京0114执5741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金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以(2024)京0114执574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1万元,股东为芦淑琴、潘某,其中芦淑琴持股比例为90.9091%,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2月18日;潘某持股比例为9.0909%,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574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本院根据金某提供的潘某2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未能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无法保障潘某2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潘某2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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