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8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8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群。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民,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德,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莆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
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因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某某公司)与莆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4)甘执异2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73套房产的执行,优先受偿涉案73套房产。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原审提起的执行异议符合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73套房产至今未办理首次登记,仍登记在莆田某某公司名下,甘肃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只是暂时无法执行,本案未终结执行,案件还在执行中,申请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陇原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执行程序合法合规,福建某某公司异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限。主要理由为,1.针对案涉73套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福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以及参与分配的期限已过。2.福建某某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3.案涉73套房产在福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被查封,福建某某公司对于已查封的房产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某某公司请求停止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异议应否支持。甘肃高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7)甘执46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以流拍价71210546.4元将案涉流拍73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陇原某某公司抵顶债务。2019年3月6日,莆田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XX北戴河﹣地块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某某公司承包“XX•北戴河”﹣地块四的消防工程。2022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欠款为10581251元。2023年12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304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判令莆田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10581251元。福建某某公司与莆田某某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发生在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之后,施工造成涉案建筑物的增值也在以物抵债裁定之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均未参与消防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消防工程与本案以物抵债房产的关系以及涉及的工程款数额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福建某某公司应当通过另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福建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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