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某某银行支行、某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某银行某某银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某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某银行某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甲支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所)、某丙公司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青岛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并向第三人某银行某甲支行发出(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的款项1128万元。某银行某甲支行对该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某银行某甲支行异议称,一、案涉的1128万元款项系青岛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偿还某银行某甲支行的贷款本息,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不存在该款项。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某银行某甲支行向某戊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313万元,某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6月28日,某乙所指示某己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将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付至某乙所的账户,某戊公司向某乙所拆借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在某银行某甲支行的借款。基于此,某乙所于2018年6月28日将7000万元中的1128万元转入某戊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某银行某甲支行与某戊公司确认后划扣了该部分款项,并据此核销了某戊公司在华夏行开发区支行处的对应债务。因此,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不存在1128万元款项。二、某银行某甲支行系善意相对人,接受借款人某戊公司的还款于法有据,也不存在任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所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平等保护。三、某戊公司向某乙所借款1128万元,如果某乙所对某戊公司享有债权,某戊公司偿还某银行某甲支行款项与某乙所无关。(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和(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送达给某戊公司,由某戊公司协助执行,而不是送达给某银行某甲支行。综上所述,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不存在1128万元的款项,(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和(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错误,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某银行某甲支行采取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中交公司答辩称,某银行某甲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曾在中交公司与某乙所、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提出过,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进行过审理,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某银行某甲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所返还款项包括本息1128万元”,因此,某乙所有1128万元在华夏行开发区支行处,中交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某乙所作为被执行人,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错误。
山东高院查明,中交公司与某乙所、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交公司与某乙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仲裁案和解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二、某乙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青岛中金海岸实业有限公司10%股权折价款592194735.48元;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某乙所应承担的债务在2.7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所追偿;四、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乙所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03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216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616863元,由某乙所、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负担299135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28633元,由某乙所负担。中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销(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某乙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公司返还仲裁费3688540元、鉴定费40000元;四、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3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216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612876元,由某乙所、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负担29953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8633元,由某乙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42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428751元,某乙所负担213491元。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乙所、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交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15号。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第二项为冻结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的款项1128万元。山东高院向某银行某甲支行发出(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银行某甲支行冻结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的款项1128万元。某银行某甲支行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山东高院另查明,中交公司与某乙所、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交公司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某乙所指示某己公司向某银行某甲支行7000万元付款的行为;二、判令某银行某甲支行和某己公司共同向某乙所返还7000万元,同时判令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向中交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7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乙所、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承担。经审理,青岛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己公司按照某乙所指示为案外人某戊公司的银行贷款向某银行某甲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128万元的行为;二、某银行某甲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己公司返还款项1128万元;三、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交公司、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鲁民终1260号。经审理,山东高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岛中院(2021)鲁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中院(2021)鲁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某银行某甲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所返还款项包括本息1128万元;四、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交公司与某乙所、某己公司、某银行某甲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期间,中交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某乙所位于某银行某甲支行相当于1128万元的债权。山东高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民终126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某乙所位于某银行某甲支行相当于1128万元的债权。山东高院向某银行某甲支行发出(2022)鲁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银行某甲支行冻结某乙所位于某银行某甲支行相当于1128万元的债权。山东高院在(2021)鲁执15号执行案件中的冻结,轮候于上述(2022)鲁民终1260号二审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冻结之后。
山东高院认为,某银行某甲支行对该院在(2021)鲁执15号执行案件中的冻结提出异议。该院(2022)鲁民终1260号二审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冻结与(201)鲁执15号执行案件中的冻结是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标的物的冻结,(2021)鲁执15号执行案件中的冻结为轮候冻结,由于上述轮冻结尚未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某银行某甲支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银行某甲支行的异议申请。
某银行某甲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异45号执行裁定,指令该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及(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其采取的冻结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2022)鲁执异45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山东高院在(2022)鲁民终1260号案件中违法保全,且对某银行某甲支行在先提出的保全复议不予处理的情形下,(2022)鲁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仅以“轮候冻结的理由”驳回复议申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上剥夺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予撤销;三、1128万元案涉款项系某戊公司偿还某银行某甲支行的贷款本息,某银行某甲支行是善意相对人,如某乙所对某戊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由某戊公司协助执行,而冻结其款项,执行法院冻结某银行某甲支行款项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高院应否对某银行某甲支行对轮候冻结措施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交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所、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及(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两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送达相关主体后即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山东高院已向某银行某甲支行送达(2021)鲁执15号之六执行裁定及(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某乙所在某银行某甲支行处的款项1128万元,该执行行为虽为轮候冻结,不具有正式冻结的法律效力,但仍产生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对轮候冻结款项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亦会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某银行某甲支行对山东高院轮候冻结该行的相关款项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山东高院以某银行某甲支行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未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银行某甲支行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异4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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