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胜、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6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61号
申诉人(案外人):吴某胜,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湖,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铃。
申请执行人:李某敏,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熊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执行人:贵州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龙。
申诉人吴某胜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胜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24)黔05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毕节中院(2016)黔05执97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即撤销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楼**号**号商铺转移给熊某、李某敏的裁定,并将该两个商铺退还给吴某胜。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在本案执行之前已经购买了案涉商铺,除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签订了《毕节心缘家居经营管理合同》实际控制和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虽未办过户登记,但事实上已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且足以排除执行。(二)毕节中院未依法张贴查封公告,且未尽到最大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导致申请人权利遭受损害。(三)黄某钰与黄某东系父子关系,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贵州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黄某钰与黄某东父子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某甲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吴某胜作为涉案商铺的买受人,在2014至2023年间不应当对涉案商铺发生的争议不知晓,更不可能看不到法院执行过程中张贴在现场的《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已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告知,吴某胜自始都未与我公司联系。(二)吴某胜陈述其事实上已经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实际情况是吴某胜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涉案商铺所在工程项目系我公司修建。(三)2016年,我公司以及案外权利受让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多次因经济纠纷报案,在该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之际,吴某胜仍未提出执行异议,是其自身过错。(四)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174号执行裁定、毕节中院(2024)黔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6)黔05执97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五)我公司并不知晓吴某胜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商铺买卖关系,我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胜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贵州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毕节中院已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将案涉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于2020年3月31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因本案的执行标的系当事人以物抵债方式受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吴某胜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提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其于2023年才向毕节中院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两级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异议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贵州高院复议裁定、毕节中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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