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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郑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姜某,女,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卢士君。
申诉人姜某因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与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借款纠纷,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作出了(2015)第xxx号公证书,2015年3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作出了(2015)第xxxx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郑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5)吉01执116号。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长春某饮品有限公司、丁某、刘某、姜某向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内容为:“一、担保人保证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郑某欠款伍佰叁拾万元,同时担保人对该伍佰叁拾万元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人姜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丘地号xxx-xx,权利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xxxxxx1,建筑面积346.34平方米,长房权字第40xxxxx**的房屋为其以上担保事宜提供保证,并同意由法院对担保财产立即进行查封保全;三、如某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法院可处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房屋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给付郑某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保证放弃对某工程公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依据《执行担保书》,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姜某名下的三套房屋:1.位于长春市,丘地号xxx-xx,权利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xxxxxx1,建筑面积346.34平方米的房屋;2.位于长春市,丘地号x-xx/1xx-x(1X7),权利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xxxx408,建筑面积348.42平方米的房屋;3.位于长春市,丘地号3-xx/XXX-X(0),权利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xxxxx43,建筑面积360.69平方米的房屋。
姜某对轮候查封行为不服,提请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姜某名下上述三套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在郑某与某工程公司执行案件中,将姜某作为执行担保人并查封了姜某的财产,而姜某根本就不认识郑某,也不知道担保530万元的事情,从来没有写过什么担保,也没有签过担保文件,没有理由执行姜某的财产。姜某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的通知和文书,直到今年7月,法院打电话,其调取卷宗,才知道其竟然成为了执行案件的担保人,而且上述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限。
长春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查封在首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长春中院对姜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屋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并没有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故姜某请求长春中院解除对案涉三套房屋的查封,长春中院不予受理。2021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某的异议申请。
姜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其已多次与长春中院法官阐明,此份《执行担保书》是假的伪造的,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根本没有这份所谓的《执行担保书》。
吉林高院对长春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认为,长春中院对案涉房屋系轮候查封,该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尚未正式生效,姜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长春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姜某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2022年12月25日,吉林高院作出(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
姜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2.撤销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同异议和复议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虽然对标的物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它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被执行人而言,亦非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一旦首封解除,其将对标的物直接产生效力。本案中,姜某已明确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法院错误将其财产纳入本案执行程序,相当于其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吉林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
综上,姜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长春中院异议裁定、吉林高院复议裁定的处理意见欠当,应予纠正。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
执复34号执行裁定;
2、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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