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1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济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赣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
被申请人:褚某。
本院在执行同济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某公司)与赣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109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352号]过程中,同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褚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某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追加褚某为被执行人,并责令褚某在已到期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出资不实、自述未缴纳400万元货币出资)、对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10932号和(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二案判决书合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229.7616万元。事实和理由:同济某公司与赣州某公司、刘某、谢小欢、刘建平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一中院(2023)京01民终10932号和昌平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赣州某公司、刘某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济某公司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1352号。昌平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定书(2024-06-28)以赣州某公司和刘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虽然同济某公司不同意终本,但执行局/法官坚持赣州某公司和刘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赣州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赣州某公司注册备案材料、股东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4-10-11,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章程2014-09-28》股东:褚某,身份证号1101011967********,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5年1月30日,褚某签名,任职监事。同济某公司已电话核实赣州某公司股东褚某出资不实、未按工商档案《公司章程2014-09-28》明确的2015-01-30前实缴货币出资400万元,并至今2024-10未实缴出资:1.赣州某公司工商档案股东褚某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与褚某实际情况一致;2.褚某在极短时间内自行联系到赣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1829688****)沟通很多关于公司、股东、高管等信息;3.褚某未实缴货币出资400万元;4.褚某与赣州某公司、股东、高管纠纷情况,同济某公司告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任何人都阻止不了,其与赣州某公司等纠纷可以法院诉讼、可以公安报案。综上,同济某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褚某为被执行人,并责令褚某在已到期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自述未缴纳400万元货币出资)、对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10932号和(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二案判决书合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229.7616万元。追加被执行人依据:1.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证据、赣州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赣州某公司注册备案材料、股东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4-10-11,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章程2014-09-28》股东:褚某,身份证号1101011967********,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5年1月30日,褚某签名,任职监事。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长期公示信息:赣州某公司股东褚某。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督办江西省市场监督局/赣州市场监督局/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包括章贡区市场监督/赣县市场监督等部门的汇总调查报告《赣州市行政审批局调查报告决议书》:谢小欢/刘建平/刘某涉及江西省赣州市5家公司的注册、变更、备案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包括身份证、房产证、股权、签名;其中包括赣州某公司股东褚某的股权、任职、身份证、签名等。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实缴货币出资之公司法/银行法/财务/税法/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审查过程中,同济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褚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查明,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赣州某公司偿还同济某公司资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赣州某公司给付同济某公司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523397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资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同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同济某公司、赣州某公司、刘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10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同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核实,合议庭评议,刘某、赣州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我院已对刘某、赣州某公司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于到期前申请续行上述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同济某公司发现刘某、赣州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刘某、赣州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同济海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褚某,其中:褚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赣州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同济某公司以褚某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主张追加褚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济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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