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9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9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安托山五路1号香蜜府A2-2503。
法定代表人:陈荣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冉,北京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前渠河村利民大街甲18号。
法定代表人:闫美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闫美玲,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申请人:席昌荣,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申请人:席昌晶,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深泽县昌宏五金产品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闫美玲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深泽县昌宏五金产品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贵院立案执行,因上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席昌晶、席昌荣各自认缴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12月25日,实缴资本为0元。2023年2月17日,上述二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闫美玲,股权转让时,上述股权对应出资均未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闫美玲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6400号执行裁定书、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闫美玲、席昌晶、席昌荣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到认缴出资年限,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深泽县昌宏五金产品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被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6400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津0104执6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闫美玲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席昌晶、席昌荣各自认缴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12月25日。2023年2月16日,席昌晶、席昌荣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给闫美玲,闫美玲由此持有公司股权500万元,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闫美玲作为被执行人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出资,申请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闫美玲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闫美玲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闫美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京昌兴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焱森佳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席昌晶、席昌荣为(2022)津0104执6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