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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9号
申诉人(案外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液化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胜,该公司董事长。
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09)一中执字第207号预查封某有限公司名下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拟安置给某有限公司还建的花溪区麦坪镇大坡村郭家冲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的裁定。主要理由: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预查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预查封的适用情形是“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首先某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其次案涉“预查封”地块仅是用地规划指标,不符合“预查封”的适用前提。二、2021年“预查封”中指向的“郭家冲煤矿地块”与购得资产“109.685亩土地”已经被多次切断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同意给某有限公司的“还建”土地是规划意义的“还建”,并不存在任何货币价值的“补偿”。规划意义的“还建”并不是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提供给某有限公司,而是某有限公司需要按照市场的土地价格去购买地块的使用权,需要另行支付正常的土地使用成本。三、某有限公司分别购得的液化气站厂房、储气库及其土地使用权资产与铁路专用线两部分类型完全不同的资产,2018年该铁路专用线已经被政府征用;天津一中院现预查封的规划还建土地对应的是液化气站厂房和储气库等资产建设权限,此项建设权限与“铁路专用线”没有任何关联,某有限公司没有从“铁路专用线”被征用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铁路专用线”资产是本案争议焦点,而铁路专用线是铁路网接入“许可”。现天津一中院预查封的“郭家冲煤矿地块”是某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厂房的土地,与铁路专用线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配套铁路接入线路。政府因为拆掉五百多米的铁路线而赔上百亩土地,这样的情况本身就不符合生活常识。卖出“铁路专用线”的“公允价格”是1151.97万元,某有限公司在铁路专用线的买卖过程中,不但没有受益,而且还亏损了248.03万元。四、1500万元购买资产并不是低价,是所有权人自愿出售的行为,而非法院强制出售的司法行为,该购买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时也是得以维持的。某有限公司不可能再补1400万元给天津高院,该款项对应的只能是“铁路专用线”。贵州高院在执行某液化气总公司时,经由三次拍卖,最终以2360万元流拍,根本没有人买。由此可以说明,该资产的市场价低于流拍价,这是变卖的基本前提,贵州高院对于资产变卖的内部预计出售价是1200万元,从这个角度上讲1500万元的价格属于“高价”;而且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曾经向贵州高院申请过“执行回转”,但因所支付1500万元已被分割无法回转,某有限公司才被动接下燃气站。变卖合同是物的所有权人某液化气总公司签字确认,该买卖合同不是法院强制出售的司法行为,而是权利人出售资产的买卖合同行为。所以,1500万元出售资产,是得到权利人同意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五、某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只是从法院买资产而已,法院无权直接对某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某有限公司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天津一中院直接对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着重审查某有限公司的救济程序问题。
本案执行法院所执行的法律文书为(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5日预查封了某液化气总公司财产,并于2012年3月2日追加某液化气总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9月29日,执行法院裁定预查封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有限公司并非(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其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具有案外人法律地位,天津一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应当引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寻求救济,而不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复议。天津一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天津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存在错误。
本案虽然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但是协调意见主要为推动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建议,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应通过执行协调程序处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和天津一中院(2022)津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6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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