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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砚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0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06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KBFKX9。
法定代表人:何永明,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砚荣,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住所地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红云不锈钢器皿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913019X6。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永清,经理。
被执行人:何顺琴,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砚荣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何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2022)津0112执恢1128号案件中查封机器设备等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机器设备(分纸机、三联开槽机)查封。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赵砚荣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普通合伙)、何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津0112执恢1128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机器设备(分纸机、三联开槽机)进行查封,以上机器为异议人在2016年11月1日从天津市龙祥纸箱厂抵账而得,双方签订了协议予以证实,现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赵砚荣与被告天津市龙祥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龙祥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砚荣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15600元,共计2856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承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373号,此案于2019年5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恢549号,该案于2021年9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赵砚荣申请追加何顺琴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何顺琴为(2019)津0112执373号案件被执行人。二、何顺琴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18)津011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226元。后何顺琴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津02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何顺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执异31号异议裁定。后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恢461号,该案于2022年6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0月25日,此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恢1128号。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津0112执恢1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龙祥纸箱厂所有的两台机器设备(分纸机、三联开槽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6年4月10日止。异议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2016年10月,天津市龙祥纸箱厂从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三万元,以相关设备抵账并签订抵账协议。申请执行人赵砚荣认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清与异议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明系兄弟关系。天津市龙祥纸箱厂将价值几十万元的设备仅作价3万元抵债,属于恶意转移资产。赵砚荣称,其多次到天津市龙祥纸箱厂索要欠款,发现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实际经营地址相同。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实际经营地点和天津市龙祥纸箱厂的实际经营地点是否相同,未能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天津市龙祥纸箱厂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其公司所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机器设备等动产,存放地为天津市龙祥纸箱厂的实际经营地,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天津市龙祥纸箱厂系案涉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利人。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等系其公司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泰永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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