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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0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06号
申诉人(案外人):铜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北京市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安徽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北京市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安徽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北京市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安徽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北京市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安徽萧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北京市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伟,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太。
被执行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申诉人铜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商行)、安徽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商行)、安徽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38号执行裁定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不予执行铜陵仲裁委员会(2020)铜仲决字第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2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公告费由李某伟、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1.某甲商行不可能从2022年9月21日的会议中了解案涉仲裁执行情况。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而非知道仲裁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某伟举证的《虹桥嘉园项目信访情况了解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反映虹桥嘉园项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均未提及仲裁执行事宜,甚至没有是否执行的信息,某甲商行不可能知道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次,李某伟和会议方均未向某甲商行提供仲裁材料,某甲商行不可能知道仲裁内容,更不可能知道是否与仲裁内容有权利冲突。第三,《会议记录》是私人笔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甲商行曾申请法院通知《会议记录》制作人等参加听证,但法院拒不通知、拒不核实。2.无论某甲商行是否知情,某乙商行等其他四家农商行均不知情,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确有错误,损害某乙商行等其他四家农商行的合法权利。3.某甲商行知晓仲裁内容及仲裁执行情况的时间晚于2023年10月26日,故2023年11月11日邮寄立案申请材料未超过三十日法定期限。二、《虹桥嘉园项目付款差异对照表》为当事人陈述,是为方便梳理证据提供帮助,银行凭证才是该表对应的书证,异议裁定认为该表是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唯一理由和证据,违背某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代理意见。三、92号裁决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制作并提交虚假证据,捏造案件事实,骗取错误仲裁结果。1.法院应对92号裁决进行严格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2.2015年12月1日,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伟和安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已确定将李某伟的工程款权利转让给安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以经营权抵付工程款,李某伟不顾该事实仍提起虚假仲裁和执行。3.李某伟隐瞒2017年已审定工程款的事实,捏造2020年首次审定工程款的事实,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基于捏造的事实骗取仲裁支持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此外,李某伟还隐瞒了部分付款事实,虚造《中厦公司与亿泰置业公司工程款对账确认函》,导致仲裁少扣除已付工程款1476万元。四、92号裁决主文错误,该裁决少扣除数千万已付工程款(现金1476万元、农贸市场抵款2000万元、商铺抵付其余工程款),并错误支持在先的工程款优先权,甚至支持已转移、消灭的债权,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五、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李某伟已无权申请执行,而应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92号裁决的申请是否正确。
为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条件。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过程中,铜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20年12月18日协助轮候查封了园林新村(原虹桥嘉园)相关房产,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21日组织召开虹桥嘉园项目信访情况了解会,了解虹桥嘉园项目房屋抵付、抵押和查封情况。会上,李某伟说明了92号裁决及对虹桥嘉园项目变价款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铜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了虹桥嘉园项目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情况,某甲商行亦派员参会。据此,安徽高院认为某某公司此时即应当知道法院已对虹桥嘉园项目采取了执行措施,具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关于在2023年10月26日后才知晓92号裁决内容和执行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92号裁决,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铜陵中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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