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3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3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王某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3)藏
执复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纠正错误执行程序,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3)藏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混淆申诉人对于执行依据的指向,申诉人所指在没有任何仲裁裁决、法院裁判等确定申诉人承担本案何种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申诉人所有的房产采取委托评估执行措施,缺少执行依据,显属程序错误。西藏自治区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司法程序执行申诉人房产,执行行为违法,执行依据缺失,应予纠正。案外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提供担保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担保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本质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执行申诉人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或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二是需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相应裁定。二、某有限公司伪造工程结算资料,从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西藏高院执行裁定书未对该事实予以实质审查。某有限公司恶意伪造《劳务层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劳务层完成工程数量签认单》等工程结算资料上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工程负责人签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申诉人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公安局举报。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此错误裁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进行了书面反映,力求相关机关能够尊重事实,依法纠正或阻止错误裁决的执行。三、裁定书对于超标的额查封,以可能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市场行情为由,认定不存在超额冻结事实属于错误扩大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执行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
首先,关于执行法院对王某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王某基于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而提供担保,对此,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且申诉人王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对查封的王某名下房屋进行评估,且向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发出评估拍卖的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及王某均表示无履行能力。由此,执行法院执行保证人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向当事人及王某发出评估拍卖通知书,该文书形式不够妥当,执行法院应当注意文书规范,以裁定书的形式更符合文书要求,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并不影响法律效力,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权利救济。
其次,关于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而是以特定担保财产承担责任的主体,该房产为一整体财产,且申诉人王某在收到评估拍卖通知后,并无实际履行行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对该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申诉人王某在申诉中提出申请执行人伪造证据材料、构成合同诈骗等,实质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嫌犯罪,西藏高院对申诉人以执行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