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公司乙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76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与龙门东道交口东400m(美亚建材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14区92号。
法定代表人:迟永涛,执行董事。
第三人:付维海,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王彩霞,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付维海、王彩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21)津0113民初12882号民事判决书,向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2)津0113执2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付维海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2010年4月8日,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股东付维海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付维海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股东王彩霞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8年4月3日,股东张晓丹从股东付维海处受让公司10%股权;股东迟永涛从从股东付维海处受让公司50%股权,从股东王彩霞处受让公司40%股权。此时股东情况变更为:迟永涛认缴出资9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4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张晓丹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但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户卡显示,现股东张晓丹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现股东迟永涛的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仅为60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维海、王彩霞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1、追加第三人付维海、王彩霞为(2022)津0113执2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对(2021)津0113民初128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付维海、王彩霞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运费317,946.11元及利息(以317,94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5元,保全费2,110元,均由被告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2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付维海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0%,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股东付维海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2010年4月8日,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付维海持股比例100%,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付维海本次实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2011年11月30日,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付维海实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60%,股东王彩霞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股东王彩霞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8年4月3日,股东张晓丹从股东付维海处受让公司10%股权,股东迟永涛从股东付维海、王彩霞处合计受让公司90%股权,股权变更为:股东迟永涛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合计90%,其中500万元的出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400万元的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股东张晓丹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付维海、王彩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第三人付维海、王彩霞已完成实缴出资。现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付维海、王彩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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