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2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26号
案外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冯某某2。
在本院执行赵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9424号、(2024)京0106执恢169号]一案中,胡某某就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里X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与冯某某于1970年5月26日结婚,于1998年11月26日购买涉案房屋。首先,涉案房屋为胡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对冯某某为冯某某2借款抵押房屋从不知情,自2024年3月15日丰台法院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时才知道自己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且实际使用款项人员是冯某某2,胡某某从未使用借款。其次,涉案房屋为胡某某与冯某某唯一居住的一套房屋,胡某某现年77岁,冯某某现年83岁,二人均是花甲之人,如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则二人将无家可归。再次,二人现只靠微薄退休金生活,冯某某还患有帕金森综合征,如强行搬离涉案房屋,对其身体心理都会造成严重影响。最后,因冯某某2欠付赵某某50万元本金,欠付金额较小,冯某某2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偿还借款。综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丰台法院提出异议,恳请丰台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请求终止对(2020)京0106民初23869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赵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8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冯某某2系朋友关系,冯某某2与冯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冯某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23号楼6层3单元601房产作为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调解书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某某2、冯某某于2021年9月1日前向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冯某某2、冯某某于2022年9月1日前向赵某某偿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0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2年8月16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9424号。2022年8月25日,本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4日。2022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9424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23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24年1月22日,本院对(2020)京0106民初23869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169号。
再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某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XX号。
涉案房屋上设有两笔抵押权,第一笔抵押权人为赵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人为冯某某。第二笔抵押权人为赵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人为冯某某、冯某某2。
又查,本案审查过程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胡某某、冯某某于197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售房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房人为冯某某,双方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并足以排除执行,或者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胡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配偶冯某某所有,要求排除执行。但胡某某对案涉房屋主张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形,因此,胡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赵某某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亦无法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据该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冯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胡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胡某某并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如胡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冯某某的共有财产,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加以主张,但是无法对抗本院的执行。
另,胡某某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冯某某唯一住房的主张,可以向执行实施法官依法提出,但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胡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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