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资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49号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左侠,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刘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泉,厂长。
被执行人:边某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耀华大街53号。
本院在执行某某资产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厂、边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2)一中执字第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天津市某某厂、边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一中执字第184号。
202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某某资产公司为(2012)一中执字第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3年6月27日,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23】76-2号),将(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在《中国新闻》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2023年8月30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2023)**证经字第**号、14285号公证书证明某某资产公司将《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函》邮寄给被执行人。某某资产公司书面认可前述债权已转让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2023年11月,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306长城资产-分期-天津丰源盛世005),将(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3日,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某某金融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书面认可前述债权已转让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3)津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23】76-2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306长城资产-分期-天津丰源盛世005)、《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证经字第**号和14285号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且某某资产公司及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均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12)一中执字第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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