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吴晓华、张玉先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2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晓华,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隽溪,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玉先,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邱杰,行长。
复议申请人吴晓华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法院)(2022)津0105执异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晓华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承诺函》,并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430号公证书)。2022年4月2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根据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22)津北方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据此向河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津0105执1601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另查,申请人张玉先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天分零售20220608),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将其对吴晓华相关债权转让予张玉先,同日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2022年8月1日,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张玉先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告知程序。
再查,在听证程序中,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吴晓华均表示同意变更张玉先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河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2)津0105执1601号执行案件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认可张玉先取得债权,债权转让亦履行了相关告知债务人的程序,因此,张玉先请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张玉先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吴晓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法院(2022)津0105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玉先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1.张玉先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债权支付了约定对价,则案涉债权未实际成交,张玉先未实际取得案涉债权,其无权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张玉先转让案涉债权未依法通知吴晓华,《国际商报》并非公众知悉的日常性报刊,张玉先仅在该报刊登公告履行告知程序,并未通过吴晓华的专有通讯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项,案涉债权转让对吴晓华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河北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玉先在本案异议审查中提交了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及(2022)津北方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证明其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该行依法享有的吴晓华相关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债权转让已成交,张玉先支付了相关款项,并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履行告知义务。吴晓华参加了异议审查听证程序,并当庭表示对张玉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变更张玉先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河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变更张玉先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现吴晓华提出的复议理由,既不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内容,亦与其在异议审查阶段的自认相矛盾。对吴晓华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晓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5执异9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