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政府执行复议纠纷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22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2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负责人:陈某某。
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5)津0118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海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以下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3)津0118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4,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4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天津某某公司承担。”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津02民终8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某未履行义务,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静海法院以(2024)津0118执号案立案执行,并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天津银行9080××××1413账户存款14,582,324元,冻结9080××××8034账户中存款150,000元,冻结9080××××7462账户中存款290,514.12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另查,截至某某参与听证时,9080××××8034账户中款项均为其食堂收支费用,无自营性经济收入。9080××××7462账户中冻结款项均为政府职能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款项并附记账凭证、转款性质,无自营性经济收入。9080××××1413账户款项有利息671,169.41元,其余款项均为具有财政拨款专项性质。
静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冻结及冻结款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未显示属于不得冻结的账户,关于冻结款项的问题,经查9080********、9080××××7462账户中款项均为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款项,应解除冻结措施。而9080××××1413账户中利息671,169.41元不具备专门使用性质,其余款项亦为专项拨款,故静海镇政府之主张,属专款性质的款项予以解除,其余款项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综上,静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因执行(2024)津0118执6619号案对某某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080********中150,000元的冻结措施。撤销该院因执行(2024)津0118执6619号案对某某名下天津银行账户9080********中290,514.12元的冻结措施。撤销该院因执行(2024)津0118执6619号案对某某名下天津银行账户9080********中除671,169.41元的冻结措施。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静海法院作出的(2025)津0118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2024)津0118执6619号案,对天津市某某政府名下天津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或依法将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记账凭证和银行转款回单就认定某某府名下天津银行1413,8034和7462账户中资金属于“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查封了某某名下天津银行141和74账户,其中某某主张14账户系“总预算账户”。据此,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但并未提交全部会计凭证。所谓会计凭证,是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记账根据,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一种书面证明。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分类,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根据该法律规定,记账凭证只是会计凭证的一种,只是会计人员做账时填写会计分录的那张纸,主要是为便捷登记账簿提供会计分录。但真正发挥作用、能证明会计事项的是附在记账凭证后面的原始凭证,或者说只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共同组成会计凭证时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另外,原始凭证是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记账凭证是登记账簿的依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并列从属于会计凭证的,单纯的记账凭证不包含原始凭证。从取得的来源和方式看,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的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是经济业务发生的最初证明,在法律上具有证明效力,所以也可叫做“证明凭证”。记账凭证是编制会计分录后填制的单据,又通俗的称“会计分录凭证”,是介于原始凭证与账簿之间的桥梁。结合本案,某某主张80账户中均为食堂餐费,但月均餐费仅为7000元左右,被冻结金额为15万元,二者差距明显。而冻结金额最多的1413账户,某某则主张其中包含大额拆迁补偿款等非税财政收入,却仅提交了一份进账日期为2020年5月的进账单,至于该笔资金进账后如何流转则完全没有体现。既然三个账户均为专用资金账户,某某就应当向法院提交与专用资金相对应的请款文件、审批文件,以及完整的资金流水,该部分文件均属于会计法第十四条中载明的“原始凭证”,仅提交部分银行回单等“记账凭证”只能证明该账户曾经收到过相应资金,但资金的具体去向、该账户是否有其他资金流水是无法体现的,只有当“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一一对应,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讲,鉴于某某账户资金往来的金额较大,流转的频率较高,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基于对单位的法定要求,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近年以来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中自然会明确全部账户性质、资金来源和去向,以及资金流转的最终结果。但某某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巨量的银行回单,在无法作出清晰说明的情况下,仅通过让一审法院根据小部分资金的转账凭证中“备注”的内容就认定被冻结的1500万元都是专项财政资金,明显是将本应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一审法院和某某公司,在没有全部账簿和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基本事实。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静海并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账户性质和资金性质的基本证据,刻意割裂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靠着混乱而繁杂的银行回单规避自身的举证义务,进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民告官”的民事诉讼,虽然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但决不能因为某某是基层政府的特殊体质,就导致生效判决最终沦为一纸空文,这也将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力。最后,再一次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静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某某公司向静海法院申请执行,静海法院立案后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静海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某某名下三个银行账户,经静海法院查明,********、9080××××7462账户中款项均为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款项,9080××××1413账户中利息671169.41元不具备专门使用性质,其余款项亦为专项拨款,据此,静海法院对属专款性质的款项解除冻结,其余款项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裁定结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执异1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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