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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普、禹州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0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0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普,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渊同,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禹州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均。
申诉人李某普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普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64号执行裁定,通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暂缓对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6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主要理由,1.李某普提供的有关禹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及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以某甲公司名义所产原煤及售煤收入归禹州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所有。因此可以直接执行以某甲公司名义所产的原煤和售煤收入,也可以指定李某普对某甲公司生产存煤进行监管。2.河南高院故意抛开以某甲公司名义生产的原煤和售煤收入归某乙公司所有这一事实,以所谓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无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理由,认为不能直接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3.除了本案外,还存在一系列关联案件。包括李某普与某乙公司的借贷案件再审、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及杨某平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这一系列案件均是某乙公司、李某庭、杨某平、某甲公司等相互串通,恶意诉讼。打着国有企业的旗号帮助某乙公司逃避债务、摆脱债务的阴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某甲公司的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昌中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豫10执恢6号执行裁定,向某某发电公司送达(2021)豫执恢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在某某发电公司应付煤款(以1650万元债权为限),2022年9月28日,续行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1)豫10执恢6号执行公告,现场查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生产的价值1650万元原煤,自公告之日起,未经许昌中院准许,各相关单位人员不得自行销售原煤,如因国家某某厂等单位销售的,应在三日内向该院书面报告购买单位、数量、金额等情况,并将销售款汇到该院指定账户或请求该院冻结提存销售款,扣除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必须支出金额后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某甲公司针对上述查封措施,向许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豫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某甲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该院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豫10民初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河南高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豫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许昌中院(2022)豫10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某甲公司在某某发电公司售煤款。李某普申诉所称可以直接执行以某甲公司名义所产的原煤和售煤收入已被河南高院(2023)豫民终726号民事判决驳回。
河南高院认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某甲公司与其股东某乙公司构成法人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某甲公司与其股东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认定许昌中院直接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撤销许昌中院指定李某普对某甲公司生产存煤进行监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普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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