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铭、刘某奎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1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1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铭,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申请执行人:刘某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杜某梅,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申诉人张某铭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铭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30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2023)新2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首先,执行公正文书程序违法,枉法裁定。刘某奎在(2018)新23执异53号案件和(2019)新执复14号案件中均表述“借(刘某奎)的钱和异议人(张某铭)所称借徐某的钱是同一笔的钱”,刘某奎还说只要求张某铭偿还公证债权文书上220万元,徐某借条上220万元不再向张某铭主张了。其次,徐某在2022年1月14日起诉张某铭四个案件中,其中就有刘某奎自认公证的借款案件,徐某诉张某铭案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的判决,足以证明刘某奎的公证错误。再次,昌吉市公证处的做法为违法公证、虚假公证。最后,根据张某铭的证据,足以证明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错误的、违法的、不成立的,执行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铭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铭主张刘某奎申请执行张某铭案与徐某诉张某铭四案系同一笔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据此,被执行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本案中,张某铭主张刘某奎申请执行张某铭案与徐某诉张某铭四案是同一笔债权,其未向刘某奎借款,该笔款项是向徐某所借,其该主张实际指向的是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对公证内容的争议,属实体争议,张某铭可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关于张某铭主张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昌吉中院(2018)新23执异53号案件及新疆高院(2019)新执复14号案件已对张某铭提出的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进行处理,故新疆高院不再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铭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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