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石业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3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3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石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4年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诉人深圳市某石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石业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石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四被执行人存在2022年3月31日及2022年5月2日两次违约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达三日,某石业公司可以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2635号裁决内容恢复执行,即双方已明确约定何种情况属于严重违约,且该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其他违约责任,即四被执行人对逾期付款达三日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属于某石业公司与四被执行人明确的意思自治。在四被执行人发生了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达三日的情况后,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石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民商事主体交易的善良之意,该行为介入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滥用司法裁量权。2.广东高院对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条款解读未顾及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上下文的理解。执行和解协议中每个时间节点均会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排除或释明上述分期付款条款不适用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理应涵盖并适用于同一份协议项下的所有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四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某石业公司催告后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22年5月2日,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被执行人王某甲发送微信,告知其由于四被执行人逾期付款已满三日,现某石业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恢复原裁决金额履行,王某甲逾期付款的理由是“忘记了”。也即,四被执行人并无正当理由违约,且系某石业公司主动催告四被执行人已构成违约后,四被执行人才继续向某石业公司转款。2022年5月5日某石业公司立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催告后积极依约主张相应权利,后续四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有无违约、违约情况是否严重已经不再是本案四被执行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否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某石业公司与四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四被执行人分三期支付本息117万元,其中第一期4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40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余37万元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载明,四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逾期付款达三日,某石业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对第三期37万元款项,协议约定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该笔款项的分期履行方式,某石业公司据此主张,分期履行中的一笔1.5万元款项约定于2022年4月28日前支付,四被执行人实际于2022年5月2日付款,逾期超三日,某石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符合协议约定,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异议、复议程序查明事实看,四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117万元款项,且总体而言,三期款项的履行均基本遵守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虽然因第三期其中一笔款项超期支付,某石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否应当恢复执行,还应结合申请恢复执行之后至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某石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之后,四被执行人仍然依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继续履行,对此,某石业公司未提异议并逐笔接受,应以其在后的实际行为认定真实意思表示,故某石业公司该接受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认可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
第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期余37万元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这项约定整体上四被执行人予以遵守,最后一笔款项于2022年9月28日付清。具体而言,当事人就第三期款项约定为分期履行,但双方在分期履行支付期限与总体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的理解上存在一定分歧,在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考虑到四被执行人整体守约且已履行完毕,即便认定第三期其中一笔款项违反分期履行的期限约定,也较为轻微,未实质损害某石业公司的权益。在不违背整体履行约定的情况下,对四被执行人合理范围内的履行应当予以允许,以此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减少双方当事人对抗,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某石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石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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