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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强、刘树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3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学强,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刘树刚,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树刚与被执行人王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学强对(2023)津0112执648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王学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学强称,请求贵院为申请人退休金每月预留必要的生活费(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账户给予解冻。事实理由:本人因刘树刚的案子被冻结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退休金银行卡。案号为(2023)津0112执648号、银行卡号为6217********。该账号是本人退休金,也是目前唯一收入来源,更是维持最低生活的唯一保障。本人已退休且年近七旬,身体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曾在2015年做过心脏支架手术,从此就需要长期服药维持。现在本人每月都要支出租房费1500元、看病及医药费400元、生活费2000元以上共计3900元。现本人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一方面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考虑,另一方面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将本人每月给予退休金的账户解冻,以满足本人生活最低保障。至于欠刘树刚57000元款待外账追回马上归还。
本院查明,刘树刚与王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刚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3)津0112执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王学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王学强对该冻结裁定提出如上异议请求。
另查明,王学强主张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7088账户系其收取养老金账户,目前每月有社保中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分中心)向该账户汇入的固定收入3978.8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王学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冻结王学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7088,账户内每月收入为养老金3978.85元,为保障王学强基本生活,应当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执行,应自2023年5月开始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给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学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自2023年5月开始保留。
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学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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