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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5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55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民。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乾。
被执行人:熊某波,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3执恢6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自贸区分行)与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熊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自贸区分行借款本金2999883.24美元、利息33750美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3375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上浮50%计算)和罚息(以3000000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4.5%上浮50%计算;以2999883.24美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5%上浮50%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某银行自贸区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的房地产(权利证号: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300000元内,按照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原告某银行自贸区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的房地产(权利证号: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9700000元内,按照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三、被告熊某波对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熊某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6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熊某波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689号。202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津03执恢65号。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3年9月16日在环球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3执恢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将涉案剩余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某甲公司签署了书面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某乙公司提出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恢6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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