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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琴、武某冬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4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45号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琴,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申诉人(案外人):武某冬,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湖,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钰。
申请执行人:李某华,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龙。
申诉人张某琴、武某冬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琴、武某冬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19号执行裁定和(2023)黔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16)黔05执97号之十一、二十五执行裁定,将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厂物流中心对面的某某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房号为A3025、A3026号的商铺返还给申诉人。事实与理由:(一)申诉人在本案执行之前已经购买了案涉商铺,除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签订了《毕节某某家居经营管理合同》实际控制和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虽未办过户登记,但事实上已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且足以排除执行。(二)毕节中院未依法张贴查封公告,且未尽到最大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导致申诉人权利受损。(三)黄某钰与黄某东系父子关系,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贵州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黄某钰与黄某东父子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贵州两级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毕节中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道**房号**房,买受人蔡某某以324637.2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黔05执9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道**房号**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蔡某某所有,该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蔡美惠时起转移。”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某华等人,毕节中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6)黔05执97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变更李某华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作出(2016)黔05执97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厂物流中心对面的某某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房号为A3026,建筑面积为124.87㎡的商业用房(作价28056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华抵偿债务共计280567元。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厂物流中心对面的某某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房号为A3026,建筑面积分别为124.87㎡的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生效时转移为李某华。”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书面请求暂时撤回本案的执行,毕节中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6)黔05执9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6)黔05执97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9月18日,毕节中院以(2019)黔05执恢46号立案恢复本案执行。2019年9月26日,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执恢4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交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黔0502执3720号﹞,2020年4月13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案外人张某琴、武某冬于2023年8月9日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琴、武某冬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贵州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房号为A3025的营业用房,已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由竞买人蔡美惠以324637.20元的最高价竞得;房号为A3026的营业用房,已于2018年10月30日,由申请执行人李某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此外,本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20年4月13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终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张某琴、武某冬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提异议,应当分别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二人均于2023年才向毕节中院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两级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异议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琴、武某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琴、武某冬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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