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2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某。
申请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
复议申请人兰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1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刘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与刘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7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律师费12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18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三、被告兰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刘某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依据生效文书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2执768号,后以(2022)京0102执恢1441号恢复执行。2024年5月15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在上述案件中对刘某、兰某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某公司,同时约定了转让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2024年5月28日,某公司代理人靳某成分别向兰某、刘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相关债权转让情况,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运单详情显示,二人均于2024年5月29日本人手动签收。2024年5月15日,王某出具了《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确认王某和某公司之间对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提交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当前不存在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情形;不存在大额债务;本次债权转让本人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
西城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签订有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有效。现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2022)京0102执恢14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某公司为(2022)京0102执恢14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兰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不予变更(2022)京0102执恢14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法律文件生效的形式前提为公司主体盖公章或自然人签字(和/或捺手印),但某公司在(2024)京0102执异1122号案件中向西城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作为(2022)京0102执恢14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及债权转让人的王某并未签字(和/或捺手印),无法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为王某本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案件中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基于上述情况,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对兰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西城法院在忽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轻率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情况,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0)京0102民初27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向兰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某亦向西城法院出具《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认可某公司取得债权。据此,西城法院支持某公司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兰某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有某公司的公章而无王某的签字,故而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对兰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12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执异11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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