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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军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3执异3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3执异30号
申请执行人:范某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飞,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璐,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飞,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璐,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范某军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范某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王某飞为本院(2024)津03执61号案件被执行人。
范某军称,范某军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追加某某公司股东王某飞作为本案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某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王某飞作为唯一股东并持股100%股权,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0元。现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王某飞作为股东,出资瑕疵,范某军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飞系某某公司股东,持有某某公司100%股权,系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现象。
王某飞称,请求驳回范某军追加王某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王某飞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1月1日至今尚未届满,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王某飞对于某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需要经过实体审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以加速到期为由进行追加。范某军提出王某飞与某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公司称,请求驳回范某军追加王某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项。某某公司目前的状态仍为依法存续的正常企业,王某飞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范某军与某某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范某军工程劳务费16736618.03元及利息(以1673661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范某军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19909.29元;三、驳回范某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33元,由范某军负担44013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范某军、某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确认2020年4月8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四、驳回范某军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33元,由范某军负担44413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范某军负担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99.16元,由范某军负担6680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999.16元。”
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某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3执6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冻结了某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停止执行该到期债权。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范某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4)津03执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王某飞作为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6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飞对某某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46年1月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范某军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追加王某飞为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7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飞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王某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范某军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王某飞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某飞为本院(2024)津03执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张洪美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陈奕彤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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