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4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48号
申请人: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执行人: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X中心(已注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X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9)津0101执恢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X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因天津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X中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1执XXX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津0101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1执XXX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津0101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28日,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6月20日,甲方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原债权人)签署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转让,且乙方同意一次性受让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标的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1.1标的债权:指截至交易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通称;标的债权同时包括基准日前发生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其他相关权益是指:交易基准日前,甲方因管理、处置需要可能已与《标的债权清单》中部分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达成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抵债协议,或接受法院抵债裁定,而这些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或抵债物未完成过户,因此,乙方受让的对该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债权,已从原始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化为前述协议项下或法院生效裁定所对应的权利。相关信息见附件一《标的债权清单》,其中包含了甲方对天津XXXX****有限公司的债权。2.1甲方同意按照标的债权的现状向乙方整体出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受让标的债权。标的债权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的债权本金、权属状态、法律状态、实际使用状况、债权文件的状态以及标的债权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瑕疵和风险等。
2022年1月26日,《XXXX》刊登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5月25日,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2018)津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向天津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X中心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X中心已经于2021年1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以上转让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给付了债权转让款,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1执恢XXX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津0101执恢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侯佳伟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