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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朦朦、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6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朦朦,男,1995年8月27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隆鑫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君,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雪晶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梁大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核工业甘肃矿治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秦德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一路与经二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永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东大街850号。
法定代表人:田年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朦朦与被执行人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晶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朦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甘肃雪晶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晶生化公司)、核工业甘肃矿治局、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生化公司)、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2020)津02执恢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朦朦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雪晶生化公司、核工业甘肃矿治局、昆仑生化公司、中天公司为(2022)津02执恢13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雪晶进出口公司在(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经(2021)津02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执字第006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法院以(2022)津02执恢1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雪晶进出口公司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显示,雪晶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发起股东为核工业甘肃矿冶局(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40%)、雪晶生化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30%)、昆仑生化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20%)、中天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10%)。2006年4月6日,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甘天会验字【2006】252号验资报告,对四股东出资予以验证,审验结果为:截至2006年4月6日止,公司已收到四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整。雪晶进出口公司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尾号0005验资账户流水显示,四股东出资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2006年5月12日转入雪晶进出口公司建行兰州广场支行尾号0824账户。在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9日将400万元转入股东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此外,甘肃省临泽县法院在(2014)临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雪晶生化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由甘肃金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隶属于核工业甘肃矿冶局。2012年8月,甘肃金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甘肃金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雪晶生化公司79.397%的股权和公司职工持股会持有的20.603%的股权转让给了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以看出在各股东出资时,具有抽逃出资的合意,此400万元应认定为四发起股东的抽逃出资。其中,雪晶生化公司抽逃出资180万元,核工业甘肃矿冶局、昆仑生化公司与中天公司按4:2:1的持股比例认定抽逃出资数额,即分别为1257142元、628571元、314286元。
申请人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足以让申请人对被追加人已履行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其应举证说明出资转款的去向和用途。若不能证明,则应认定被追加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雪晶进出口公司称,一、雪晶进出口公司转款雪晶生化公司400万元为正常真实的商业往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二、雪晶生化公司转让股权为正常商业行为,转让时也是根据核工业集团整体部署,申请人认为转让股权就是为了抽逃出资,荒谬无依据。三、雪晶生化各股东之间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关联交易行为。四、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关连交易无法律依据。关连交易在公司法解释3中第一次出现,公司法解释3实施时间是2011年,案涉的所有事情均发生在2006年。
被申请人核工业甘肃矿治局、昆仑生化公司称,一、就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案涉债权即债权转让的事实,我们尊重雪晶进出口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二、本案被执行人甘肃雪晶进出口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基本情况是属实的。核工业甘肃矿业局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及控股分别是240万和120万元,是属实的。核工业甘肃矿业局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均如实向甘肃雪晶进出口公司完成了出资任务,缴纳了240万元和120万元。四、就申请书所谈到的2012年8月,甘肃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甘肃金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雪晶生化有限公司79.397%的股权,转让给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属实的,但是此次股权转让完成是按照中国核工业集团中和地矿发(2011)5号文件的规定,不具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谈到的各股东在出资的时候就已经具有抽逃出资的回应。这事发生在2012年,公司注册成立是2006年4月7日。上述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行为,对外部债权没有影响。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形成于2010年,不可能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四个股东就已经产生了抽逃出资,来对抗本案申请人主张债权,这与事实不符、情理不通。综上,本案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同其他股东合议抽逃出资、对抗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合意,所以本案的申请人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裁定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中天公司称,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一、正如申请执行人在其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的一样,验资报告及银行账户,也就是雪晶进出口在2006年成立的显示,白银中天出资60万元。二、如申请执行人在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的400万元转入了雪晶生化公司而不是转入了白银中天的账户,追加白银中天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依据。雪晶进出口公司和雪晶生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不是存在任何的经营业务关系。经营业务往来不仅仅是400万元。四、申请人在事实和理由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于白银中天和其他两位被追加人,转入了雪晶进出口公司有没有转入其他股东的账户,有没有合理的怀疑?我们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因为没有转入我们的账户。
本院查明,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雪晶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78760元;二、被告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以本金497.87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雪晶进出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雪晶进出口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色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二中执字第0060号。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雪晶进出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申请人郭朦朦于202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竞买债权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及送达通知。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津02执异28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郭朦朦为申请执行人。2022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郭朦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899000元及利息等。后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津02执恢1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根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被执行人雪晶进出口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记载:该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股东(发起人)核工业甘肃矿治局认缴出资额240万元,持股比例40%,实缴出资额240万元;股东(发起人)雪晶生化公司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额180万元;股东(发起人)昆仑生化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发起人)中天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0%,实缴出资额60万元。该公司上述四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4月,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1年11月3日,该公司上述四名股东(发起人)将各自所持股权全部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雪晶进出口公司的四名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雪晶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成立后,与雪晶生化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8日、5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产品“一水柠檬酸”,购货金额分别为122500元、3880000元。雪晶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将400万元打入雪晶生化公司银行账户,且雪晶进出口公司与雪晶生化公司后续又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案涉400万元应为购货款,系雪晶进出口公司与雪晶生化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对申请追加雪晶生化公司、核工业甘肃矿治局、昆仑生化公司、中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朦朦追加被申请人甘肃雪晶生化有限公司、核工业甘肃矿治局、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津02执恢13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佳审判员周吉成审判员韩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楠     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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