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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10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友。
申请执行人:文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全。
复议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5)津01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文某与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乙公司)、聊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聊城某甲公司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聊城某甲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编号:37150200xxxxW00000000,不动产权证号:聊国用(2016)第0××4号及不动产单元编号:37150200xxxxGB0002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二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二不动产)的查封。
河西法院查明,文某与聊城某乙公司、聊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河西法院作出(2024)津0103民初16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聊城某乙公司、聊城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749750元的存款或相应数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河西法院以执保(2024)津0103执保2118号案件查封被申请人以下财产:“1、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账户存款账号3700********_1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2、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账号3705********_1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3、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账号8635********_1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4、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支行账户存款账号9370********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5、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账户存款账号3705********_1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6、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账户存款账号2033********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7、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账户存款账号3700********_1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8、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账户存款账号2033********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9、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账户存款账号2033********存款174975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10、查封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西环路以东、西关外街以北房地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自2024年10月29日至2027年10月28日。11、查封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嘉明经济开发区隆源路南、嘉隆路东房地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自2024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2024年11月21日,河西法院作出(2024)津0103民初16341号民事调解书。
河西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聊城某乙公司、聊城某甲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西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中,河西法院查封的不动产单元编号:37150200xxxxGB00026W00000000,河西法院属轮候查封,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河西法院不属超标的查封。因此,异议人所提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聊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聊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5)津01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二不动产的查封,并申请将查封物更改为聊城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路××、豆营路以北片区××期××号楼××室,或解除对聊城某甲公司名下案涉二不动产的查封,仅保留聊国用(2016)第095号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河西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文书更是套用模板而不考虑实际情况,甚至没有搞清楚诉前保全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区别,就驳回了聊城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枉法裁判。二、河西区法院认定河西法院对案涉不动产属轮候查封,无法确定其价值,故不属超标的查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变更查封物更有利于本案的执行实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河西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查封聊城某甲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号:37150200xxxxGB00026W00000000工业用地,此时在先查封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5月6日解封,河西法院查封上述地块系首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西法院于诉讼中依申请保全查封了聊城某甲公司名下三处不动产,现聊城某甲公司以查封超标的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河西法院应在查明全部查封财产性质、查封地块现状及财产他项权利情况的基础上,对查封财产是否明显超出标的额进行审查,河西法院仅以查封的不动产单元编号:37150200xxxxGB00026W00000000属轮候查封,无法确定其价值为由驳回聊城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5)津0103执异4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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