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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01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236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申请事项:请求追加某合作社作为(2024)京0114执82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王某起诉某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委会向王某支付困难补助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村委会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7月15日,王某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236号。因某村委会名下没有银行账户,2024年9月27日贵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王某了解,2016年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相关要求,下属村委会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有昌平区辖区内村委会的资金收支,均通过该村集体的股份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村委会账户不允许收支资金,故某村委会银行账号的账户名变更为某合作社。某村委会主要账户在北京某支行,故2016年北京某支行与某村委会、某合作社签订了相关户名变更协议。自此,某村委会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均通过变更户名后的某合作社进行,故某村委会名下没有银行账户。根据贵院(2020)京0114执异44号、(2020)京011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由某合作社支付某村委会应支付的腾退补偿、律师代理服务费,可以证明某村委会的所有资金收、支均通过某合作社名下银行账号进行,某合作社银行账户资产是某村委会财产。另外,某村委会和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同一人魏某,某村委会和某合作社的所有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混同,是同一套人员,两个主体无法区分。根据贵院(2021)京0114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某合作社董(理)事长魏某在2017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曾表示某村委会与某合作社“是两个组织,一套班子成员,两个组织都混着”。可以证明某村委会和某合作社财产混同,某合作社应对某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村委会名下没有银行账户和财产,贵院终结了(2024)京0114执8236号,贵院是明知某村委会名下根本没有银行账户,也没有财产的,其资金和财产全部在某合作社名下,如果错误的只执行某村委会,那么王某的合法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保护,案款一辈子也无法执行到,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也仅仅是一张废纸。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某合作社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补助款20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以(2024)京0114执823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某村委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亦无法提供某村委会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4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8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4)京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23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现王某以某村委会的所有资金收支均通过某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二者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为由,申请追加某合作社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应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王某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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