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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3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3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鑫,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富海快捷酒店后商业A座16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XYMM5C。
法定代表人:秦德刚,经理。
被申请人:秦德刚,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鑫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因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刘鑫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秦德刚为(2023)津0112执1237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刘鑫称,请求追加秦德刚为(2023)津0112执1237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津0112执1237号)裁判文书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人与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协议: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2月15日一次性支付本人2022年11月、12月和2023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896元。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应尽事宜,本人在2023年2月1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查实,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公司账目下也无资金。并且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秦德刚为900万元,薛兴玲100万元,实缴出资额秦德刚0元,薛兴玲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秦德刚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刘鑫与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9日作出津南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18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工资共计6896元,并于2023年2月15日付清;二、双方当事人自202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就本次仲裁案件再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后刘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津0112执1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或出资人出资情况为,秦德刚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薛兴玲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天津市景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股东秦德刚与薛兴玲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2月10日之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鑫申请追加秦德刚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德刚认缴出资额9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刘鑫要求追加秦德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鑫请求追加秦德刚为(2023)津0112执123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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