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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3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3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杰。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永。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天。
被执行人:梅某天,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柏。
被执行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兰。
被执行人:闫某丞,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申诉人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曲靖某某社)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某某社向本院申诉称:1.曲靖某某社对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曲靖某某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对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名下抵押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地上建筑物、基坑申请参与分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按先后顺序清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本案不存在该情形。2.曲靖某某社已向昆明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但未获受理,昆明中院财产处置程序违法。3.曲靖某某社本案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在昆明中院(2022)云01执异2250号案中所提异议,是基于不同生效判决及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权利主张,云南高院复议裁定将两案合并混同审查,认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一致,不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曲靖某某社主张参与分配是否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个别清偿的执行分配,而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等规定作出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故不涉及对全部已知债权人统一分配,并在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由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情形。
在多个债权人对云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分配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本案中,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是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基坑的首封债权人,受偿顺位优先于曲靖某某社。在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本轮财产处置程序并无剩余财产可向曲靖某某社分配,不存在曲靖某某社所主张的未将其纳入分配导致财产处置、分配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曲靖某某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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