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伟、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韩某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67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67号
申请人:刘某伟,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韩某,男,1987年1月5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刘某伟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伟称,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贵院已作出(2022)津0113执4068号执行裁定书,后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冯国荣,冯国荣于2024年7月5日又将案涉债务转让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24年9月28日,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某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某伟。2024年10月16日,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了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拥有的对韩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刘某伟,故申请变更刘某伟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22年7月29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2022)津和平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津0113执4068号。202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0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另查,202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冯国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冯国荣。现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冯国荣取得(2022)津和平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
再查,2024年7月5日,冯国荣与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当日,冯国荣书面向本院确认了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全部债权。
又查,2024年9月26日,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某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22)津和平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某伟。2024年10月9日,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确认了刘某伟取得案涉全部债权。2024年11月8日,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冯国荣、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刘某伟联合在《消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韩某通知上述全部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韩某向刘某伟履行案涉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刘某伟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冯国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2)津和平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冯国荣,且书面认可冯国荣取得案涉债权;此后,冯国荣与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冯国荣,且书面认可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现上海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某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申请人刘某伟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刘某伟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2)津和平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