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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某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3执复4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3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东,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生。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某波,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杜某梅,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江某翠,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张某华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5)津0110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华、江某波、杜某梅、江某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华向东丽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营口道福安××栋××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东丽法院查明,某某建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作出(2021)津0110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533.5元;二、被告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3167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4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建材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东丽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津0110执异13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江某翠、杜某梅、江某波、张某华为(2021)津0110执45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裁定作出后,张某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东丽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津0110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张某华为(2021)津0110执45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某某建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津03民终6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东丽法院历经两次恢复执行,作出(2023)津0110执恢12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华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安××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3日”。后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津0110执恢8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安××号房屋”。
另查,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华。
东丽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华名下,在其未履行债务的前提下,东丽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出具执行裁定书予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某华主张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应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变卖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张某华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构成阻却拍卖的法定事由,故东丽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华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华的异议请求。”
张某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丽法院(2025)津0110执异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东丽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未对某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问题进行评价。经张某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某某公司持有2组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查询,某某公司名下有50组有效专利。上述商标权、专利权均属于某某公司的合法财产且可供执行。虽然张某华已被生效判决列为被执行人,但张某华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某某公司在名义上和实质上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东丽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某某公司名下的商标权、专利权,不得直接执行张某华名下财产。二、案涉房屋系张某华与女儿唯一住房。张某华与前妻离婚后,女儿随张某华共同生活,现居住于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张某华与女儿仅有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东丽法院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三、东丽法院未考虑张某华女儿的就读学校问题。张某华女儿目前就读的中学,系依据入学时案涉房屋的学区片办理的入学,按照辖区的入学政策,中学毕业前,户籍应当持续登记在案涉房屋中。若东丽法院继续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势必导致张某华女儿无学可上,将导致张某华女儿的一生受损,也与国家义务教育政策相违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追加张某华为(2021)津0110执45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友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张某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丽法院对张某华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裁定予以拍卖、变卖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某华主张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张某华对于掌握某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可向东丽法院执行部门提供财产线索,由东丽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其次,生效法律文书以某某公司名下现仅有三辆被查封的机动车,为轮候查封状态。东丽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但已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张某华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张某华主张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其本质系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存在异议,张某华应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华主张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应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变卖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张某华的该项主张,不足以阻却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华主张处置案涉房屋会导致其女儿无法就学的问题。张某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辖区入学政策要求入学后仍需保留原户籍,有关入学政策亦非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如确有张某华所述的入学政策,可待处置案涉房屋后,由东丽法院执行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以保障张某华女儿的就读问题。
综上,东丽法院驳回张某华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华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0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瀛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陈奕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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