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孙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5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5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周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杨某,女,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2023)津01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区法院在执行孙某与周某、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向河西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河西区法院(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中河西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
河西区法院查明,颜某与周某、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区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颜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西区法院申请执行,即(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河西区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6月27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8日,孙某向河西区法院申请变更为(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河西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津0103执异572号执行裁定,变更孙某为(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河西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334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2018年6月13日,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即河西区法院(2018)津0103执3170号执行案件。经执行,河西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津0103执3170号执行裁定:“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第3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罚金部分、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张某及(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孙某均属上述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
再查,据2023年2月24日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杨某所有的河西区房产,已经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颜某;河西区法院以(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河西区法院(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现仍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并未恢复执行。
此外,张某曾就撤销(2021)津0103执异572号执行裁定及颜某与孙某于2021年7月28日签署的《抵债协议》向河西区法院提起诉讼,河西区法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13291号民事裁定:“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就上述问题,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2)津02民申17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河西区法院认为,张某作为(2017)津0103刑初第334号刑事案件中的16名投资人之一以利害关系人名义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实为对案涉房屋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本案中,河西区法院虽然查封过案涉房屋,但目前上述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在(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之后,上述执行案件亦并未恢复执行。故张某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区法院(2023)津01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中止对河西区法院(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对河西区法院违规变更(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和理由:一、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执行案件存在的违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执行行为具体指向的是由违规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导致的如果继续执行案涉房产会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错误执行行为。二、孙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系规避执行的行为。三、河西区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颜某还有其他债权人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违规变更申请执行人直接帮助颜某转移到期债权。四、此债务本该在颜某刑事判决后强制执行期间,就应该清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西区法院虽然查封过案涉房屋,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在(2015)西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之后,上述执行案件亦未恢复执行,张某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审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提出的有关申请执行人变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张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西区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9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