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霞、陈某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4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4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申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德。
利害关系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毓,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秋。
申某霞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某霞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96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2024)新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主张法院超出被执行人范围执行案外人财产违法,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将已执行过户股权执行回转。其核心诉求系排除巴州中院对案涉巴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30%股权的执行,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新疆高院认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指向法院执行行为,就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异议,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新疆高院按照执行异议审查,严重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三、2021年8月13日,工商登记部门已将某某典当30%股权过户至申诉人名下,执行程序终结,某甲公司异议超过期限。四、复议程序未经听证,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作为某某典当的股东之一,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系利害关系人身份,新疆高院认定正确。二、执行案件目前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某甲公司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三、新疆高院纠正巴州中院拍卖股权行为正确,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院审查的问题包括:一、某甲公司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二、某甲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新疆高院撤销巴州中院执行案涉某某典当的股权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所提异议属于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根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某某典当股东身份,主张巴州中院对某某典当的案涉股权进行拍卖,损害某甲公司股东权利,申请撤销执行行为,而非主张对该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故某甲公司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新疆高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本案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阶段性终结。本案中,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本案执行终结,故某甲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未超过异议期限。
三、关于新疆高院撤销巴州中院执行案涉某某典当的股权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据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不等同于某乙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超出被执行人财产范围而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陈某秋偿还申某霞购股款158万元及利息,故陈某秋负有向申某霞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是本案被执行人。陈某秋作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股东,执行法院可执行陈某秋持有的某丙公司相应股权。而某某典当系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库尔勒瑞丰果品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执行某丙公司持有的某某典当30%股权,属于某丙公司财产,而不属于被执行人陈某秋的财产,故巴州中院直接执行某丙公司持有的某某典当30%股权,缺乏法律依据。新疆高院撤销巴州中院执行某丙公司持有某某典当案涉股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新疆高院复议裁定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听证程序非执行复议审查的法定程序,新疆高院复议程序未组织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申某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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