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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127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127号
案外人:董某。
申请执行人:某支行。
被执行人:崔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崔某、王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崔某、王某名下的位于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某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措施,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某支行与崔某、王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业经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京0115民特1199号民事裁定书。某支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并启动了评估、拍卖执行程序。董某系王某的父母,崔某、王某购置的案涉房屋,董某出资210万元,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综上,董某作为共有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系董某的财产,法院应先将异议人的产权份额剥离后,再进行拍卖处置崔某、王某的产权份额。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董某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某支行与崔某、王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京0115民特1199号民事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对被申请人崔某、王某名下的位于XX房产,申请人某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XXXX号《小微企业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拍卖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民事裁定生效后,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查封案涉房屋。
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崔某、王某名下,为按份共有,王某占90%份额,崔某占10%份额。设有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某支行。
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董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崔某账户转账13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崔某账户转账60万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崔某账户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董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崔某转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支行对案涉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崔某、王某名下。董某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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