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郑某华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8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8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王某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山西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娇,山西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某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执行人:山西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明。
被执行人:太原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来。
申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山西分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某山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28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2013年8月27日,中国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山西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以山西某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该设备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抵押为限就太原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某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并已依法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某某银行与申诉人于2018年3月6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某某银行在《借款合同》下对太原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诉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档案资料的交付和债权公告,2018年3月14日,某某银行与申诉人于《山西经济日报》联合发布《中国某某银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对各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9年太原中院将申诉人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分别以物抵债给郑某华和另案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诉人针对以上两案裁定提出异议,太原中院于2022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22)晋01执异221号和(2022)晋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申诉人向山西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山西高院就两案分别作出裁定。其中,(2023)晋执复97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而本案(2023)晋执复12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两案裁定结果不同。
郑某华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应当驳回某某山西分公司申请。主要理由为:太原中院执行程序合法,依法委托网络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郑某华以流拍价以物抵债合法。信达公司并未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太原中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抵押权人,也未提出要求主张行使抵押权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信达公司并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山西高院复议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山西分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异议是何种异议,应当采用何种规则审查。
某某山西分公司对本案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并非基于实体权利而主张排除执行,而是对案涉机器设备主张优先受偿的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因此,某某山西分公司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基于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太原中院、陕西高院认为某某山西分公司的身份系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太原中院在2019年12月裁定以物抵债后结案,某某山西分公司于2022年才提出异议,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山西高院和太原中院的异议复议裁定结论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山西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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